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国大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招金公司已在二审期间确认EDI销售业绩表,而万达公司购货发票也证实业绩表来源清楚、真实可靠。如果按照该业绩表核算招金公司侵权获利,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二)招金公司不提供EDI产品成本和利润资料,但通过市场上同性能、同容量类似产品的价格与招金公司产品售价之间的差值推算招金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也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另外,其于原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以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2018年9月12日,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第6页记载,审判人员询问:“关于业绩表取得的客观事实有无证据证明?”王某回答:“在2005年8月19(日),给厂里介绍EDI的业务朱总提供的业绩表。”招金公司回答:“对该事实确认,朱成民业务员提供的业绩表,从表格上看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烟台公司是一个单位。利奥公司属于烟台公司的下属。”2019年1月24日,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第4页记载,审判人员询问:“各方对证据发表了意见,还有无新意见?”王某回答:“对我方提交的证据13销售业绩表我方认为有效,应该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招金膜天一审没有提供万达的合同,现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证据13真实有效。因此我方认为证据13的效力根据该合同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我方要求对证据13重新质证,一审审理有错误,一审判决第5页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称并未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原告没有说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该业绩表一审法院不才(采)信。二审庭审中,我方提到证据13来源是2005.8.19对方朱总提供的,现在对方说对该事实确认,说业绩表是由朱总提供的。……”招金公司回答:“我方提交的EDI产品业绩表,二审庭审中我方对该问题的回答,落脚点不是在真实性问题上,而是说明业绩表错误很多,不属实。利奥公司和烟台轮胎公司属于同一公司,俄罗斯公司也不存在。我方坚持一审意见。”王某接着说:“业绩表是真实的,是销售总监给的,即使有缺陷也是真实的。并不是代表不存在,是具有法律效果的。”
由上可见,招金公司虽在二审期间认可业绩表系由朱成民提供的事实,但对表中所载业绩情况不仅未予完全确认,反而指出其中存在的错误。王某关于招金公司已经确认销售业绩表真实的意见,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万达公司的4张发票可以证明销售业绩表中与其相应的业务情况,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够由此推定该表所载其他业务信息同样客观真实,更不能由此认定表中所载信息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销售记录。原审法院未将该销售业绩表作为计算招金公司侵权获利情况的依据,并进而据以核算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不同企业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差异较大,同类产品的实际销价往往存在较大差异,不宜通过其他企业的产品价格情况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间距今较久,产品利润计算依据不足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决定综合涉案专利权类型、招金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以及王某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招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仅以自行综合分析证据所作判断意见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并进而请求再审本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已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对于王某调取招金公司财务资料的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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