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特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才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特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种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特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丰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涉案光伏项目组件等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冠丰种业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山东省冠县公证处就涉案光伏项目预制舱、低压室、事故油池积水及交流汇流箱箱体生锈情况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作为新证据证实涉案光伏项目组件等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就冠丰种业公司关于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未予支持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未认定因特某某公司拖延施工导致工程逾期与事实不符,其认定的主要证据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关于光伏电站施工工期的说明》。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由特某某公司聘请并支付费用,不能代表冠丰种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出具的意见自相矛盾,特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特某某公司一审时主张涉诉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二审时又主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不早于2016年6月5日。2.特某某公司一审时为证明涉诉光伏发电项目发电量、质量合格,提交了由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该《测试报告》载明测试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按照该报告涉诉电站完工时间应至少早于2015年12月28日,该时间与特某某公司的主张矛盾。3.二审期间特某某公司提交《黄寨冠丰光伏发电站并网验收申请书》载明计划于2016年6月3日验收,因此电站应至少在2016年6月3日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具备验收条件。(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所适用法律中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3月8日由国务院作出《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明确予以废止。原审法院基于该应废止的规定将涉案光伏发电工程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程序违法,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金融公司)应当参加原审诉讼。1.特某某公司二审庭审时提出涉案合同因未进行招标而应无效。涉案光伏发电项目系通过融资租赁及EPC总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其中国兴金融公司作为发包方、出租人,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冠丰种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EPC总承包合同无效,国兴金融公司作为出租人及发包方,为该份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2.冠丰种业公司作为承租人提起诉讼系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直接向特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国兴金融公司参加诉讼。3.二审期间,冠丰种业公司申请追加国兴金融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说明而直接作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未向冠丰种业公司释明,剥夺了冠丰种业公司的辩论权利。1.冠丰种业公司提起原审诉讼且主张的各项诉求,系基于涉案合同有效前提下的法律关系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法应当向冠丰种业公司释明,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冠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二审庭审期间,特某某公司当庭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法庭调查尚未终结且当庭未组织法庭辩论,直接作出涉案合同无效的认定,剥夺了冠丰种业公司的辩论权利。冠丰种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特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冠丰种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在内容上,该公证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不合格组件问题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冠丰种业公司针对不合格组件问题申请再审与其此前的诉讼行为相悖。公证书由冠丰种业公司单方申请后制作,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特某某公司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光伏电站于2016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后即由冠丰种业公司占有、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质量责任应由特某某公司承担。公证书是“就涉案光伏项目预制舱、低压室、事故油池积水及交流汇流箱箱体生锈情况等”进行公证,拟证明对象并非组件不合格,与冠丰种业公司要求对不合格组件进行重作、更换的诉讼请求无关。(二)原审判决关于特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未逾期的认定正确,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特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逾期,冠丰种业公司也无权主张发电经营损失及电价补贴损失,故特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是否逾期的认定对原判决的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废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非2018年3月8日,二审判决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作出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在施行中。即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18年6月1日被废止,但其废止、失效是面向将来发生效果,对于其被废止、失效之前的事件或行为仍然具有调整力、适用力。涉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原审法院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及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项目仍然属于必须招标的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亦应属无效合同。(四)国兴金融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系冠丰种业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国兴金融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国兴金融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国兴金融公司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程序中,冠丰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特某某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冠丰种业公司诉讼代理人亦对合同效力问题发表了意见,原审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原审程序中未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进行释明,亦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冠丰种业公司无权据此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未支持冠丰种业公司关于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对工程逾期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冠丰种业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合同总额达14800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根据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规定及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废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判决作出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在施行中。案涉相关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且冠丰种业公司与特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均未履行招标手续,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冠丰种业公司关于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期间,冠丰种业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16日向山东省冠县公证处就案涉光伏项目组件质量问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书证明案涉项目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二审判决未支持冠丰种业公司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错误。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由冠丰种业公司单方申请制作而成,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公证证明对象并非组件不合格。且案涉光伏电站于2016年6月30日并网发电,据公证时已经过两年,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光伏电站并非完全由特某某公司运营维护,冠丰种业公司亦有工作人员参与,无法证明质量责任应由特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冠丰种业公司再审申请关于特某某公司安装的组件不合格,二审判决未支持其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错误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工程逾期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冠丰冠县高效农业光伏产业园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冠丰种业公司负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责任和义务。虽然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7日开工建设,但根据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及《关于光伏电站施工工期的说明》,案涉工程大棚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原审中冠丰种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监理周报》也能证明截至2016年5月11日尚有部分大棚未安装完成。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大棚建设安装与光伏电站施工进度存在关联,即光伏组件的安装须以大棚完工为前提。因此,虽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7日开工建设,但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光伏组件尚未安装完成并非由于特某某公司拖延施工导致。冠丰种业公司再审申请关于因特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1.国兴金融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未追加国兴金融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特某某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后,双方均对合同效力问题发表了意见,原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冠丰种业公司再审申请关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冠丰种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