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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青岛特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林莘路。
法定代表人:许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特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光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特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丰光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根据2018年6月11日《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七批)的通知》,涉案光伏项目已纳入补助目录,在建设程序上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原审法院以涉案光伏项目未进行招标程序而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足。2.冠丰光伏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山东省冠县公证处就涉案光伏项目预制舱和发电单元积水及光伏智能汇流箱出线套管生锈情况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作为新证据证实涉案光伏项目组件等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原审判决就冠丰光伏公司关于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未予支持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未认定因特某某公司拖延施工导致工程逾期与事实不符,其认定的主要证据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关于光伏电站施工工期的说明》。特某某公司提交的大棚验收证明系复印件,冠丰光伏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特某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棚建设证明、工程签证单是伪造的,且其上仅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未出具明确意见。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时并没有监理公司参与,因办理并网发电手续需要,特某某公司联系了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期制作了相关材料。特某某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大棚完工证明文件,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大棚建设完成时间的证明矛盾。特某某公司提交由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载明测试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照该报告完工时间应早于2015年9月23日,与现特某某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15日开工进行建设相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2.65亿元未提前付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的裁判依据为《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该份文件并非冠丰光伏公司提出且仅加盖冠丰光伏公司印章并未标注日期。冠丰光伏公司在付款通知书中加盖印章仅用于事实条件成就后作为程序性文件向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提交,特某某公司对该份文件的日期等内容进行篡改,违背了冠丰光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电站正式并网发电等事实条件成就后二期工程款才可支付,付款申请书仅是付款流程中程序性文件要求之一。(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中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3月8日由国务院作出《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明确将予以废止。原审法院基于应废止的规定将涉案光伏发电工程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程序违法,华融公司应当参加原审诉讼。1.特某某公司于二审庭审期间提出涉案合同因未进行招标而应无效。《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由华融公司作为甲方,冠丰光伏公司作为乙方、特某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5年3月20日共同签署,主要内容为原EPC总承包合同发包方由冠丰光伏公司变更为华融公司、特某某公司为涉案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方、冠丰光伏公司变更为承租方,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华融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该合同的主要履约主体,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参加诉讼。2.冠丰光伏公司作为承租人提起原审诉讼系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直接向特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华融公司参与诉讼。3.二审期间,冠丰光伏公司申请追加华融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说明而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未向冠丰光伏公司释明,剥夺了冠丰光伏公司的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法应当向冠丰光伏公司释明,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冠丰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二审庭审期间,特某某公司当庭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法庭调查尚未终结且当庭未组织法庭辩论,直接作出涉案合同无效的认定,剥夺了冠丰光伏公司的辩论权利。冠丰光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特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冠丰光伏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及公证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在内容上,该两份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冠丰光伏公司针对不合格组件问题申请再审与其此前的诉讼行为相悖;公证书由其单方申请后制作,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特某某公司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光伏电站于2016年3月31日并网发电后即由冠丰光伏公司占有、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质量责任应由特某某公司承担。公证书是“就涉案光伏项目预制舱和发电单元积水及光伏智能汇流箱出线套管生锈情况等”进行公证,拟证明对象并非组件不合格,与冠丰光伏公司要求对不合格组件进行重作、更换的诉讼请求无关。《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七批)的通知》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无关,原审法院系根据冠丰光伏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特某某公司的事实认定合同无效,案涉项目列入补助目录与项目是否招投标并无关联。(二)原审判决关于特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未逾期及不应支付租息损失的认定正确。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特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逾期,冠丰光伏公司也无权主张发电经营损失,故特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是否逾期的认定对原判决的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冠丰光伏公司系依据其与华融公司之间的约定付款,与华融公司向特某某公司付款并无关联;冠丰光伏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主动要求华融公司向特某某公司支付2.65亿元。原审法院对于冠丰光伏公司关于租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废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二审判决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作出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在施行中。即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18年6月1日被废止,但其废止、失效是面向将来发生效果,对于其被废止、失效之前的事件或行为仍然具有调整力、适用力。涉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原审法院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及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项目仍然属于必须招标的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亦应属无效合同。(四)华融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系冠丰光伏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涉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特某某公司与冠丰光伏公司,华融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对人,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华融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华融公司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在冠丰光伏公司以特某某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冠丰光伏公司并未将华融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华融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中,冠丰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特某某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冠丰光伏公司诉讼代理人亦对合同效力问题发表了意见,原审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原审程序中未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进行释明,亦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冠丰光伏公司无权据此申请再审。(六)二审判决作出后,冠丰光伏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另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其另行起诉的行为及诉讼中的主张与再审请求相悖。冠丰光伏公司已经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加以处分,其再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属于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未支持冠丰光伏公司关于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对工程逾期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65亿元未提前付款是否正确;(五)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冠丰光伏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合同总额达4000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根据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规定及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废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判决作出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在施行中。案涉相关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且冠丰光伏公司与特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均未履行招标手续,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冠丰光伏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七批)的通知》不属于新证据,且案涉项目列入补助目录与项目是否必须经招投标并无关系。
(二)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冠丰光伏公司关于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期间,冠丰光伏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16日向山东省冠县公证处就案涉光伏项目组件质量问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书证明案涉项目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二审判决未支持冠丰光伏公司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错误。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由冠丰光伏公司单方申请制作而成,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公证证明对象并非组件不合格。且案涉光伏电站于2016年3月31日并网发电,据公证时已经过两年,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光伏电站并非完全由特某某公司运营维护,冠丰光伏公司亦有工作人员参与,无法证明质量责任应由特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冠丰光伏公司再审申请关于特某某公司安装的组件不合格,二审判决未支持其更换、修理不合格组件的诉求错误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工程逾期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5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竣工日期为大棚建设完成具备光伏电站施工条件后4个月,冠丰光伏公司负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责任和义务。虽然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开工建设,但根据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及《关于光伏电站施工工期的说明》,案涉工程大棚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大棚建设安装与光伏电站施工进度存在关联,即光伏组件的安装须以大棚完工为前提。《竣工报告》中记载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符合《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50M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冠丰光伏公司再审申请期间主张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棚建设证明、《工程签证单》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65亿元未提前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冠丰光伏公司依据其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而华融公司分两期向特某某公司支付租赁物总价款,这是两个独立的付款关系,彼此之间并无关联。且华融公司系根据冠丰光伏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其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特某某公司支付第二期租赁物价款2.65亿元。该份通知书上加盖有冠丰光伏公司公章,冠丰光伏公司主张特某某公司对通知书上的内容进行篡改且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1.华融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未追加华融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特某某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后,双方均对合同效力问题发表了意见,原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冠丰光伏公司再审申请关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冠丰光伏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冠丰高效农业光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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