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中页塘工业区金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曾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山塘尾居民小组丁山桥工业区宝勤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永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台湾居民。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临公司)及原审被告曾永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如下技术特征:1、第一支撑结构及第二支撑结构;2、所述第一支撑结构与所述第二支撑结构的一侧形成楔形空间。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夹持齿轮构件的两块夹持材料与所述第一支撑结构与所述第二支撑结构构成等同,也不存在所谓的楔形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楔形空间并不是由第一支撑结构与所述第二支撑结构的一侧形成的,而是由齿轮构件与支持板之间形成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一、二审法院对“第一支撑结构与第二支撑结构”“第一支撑结构与第二支撑结构的一侧形成楔形空间”的认定完全不同,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存在极大争议。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第一支撑结构与第二支撑结构完全不同,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一致脱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盖板与上部为楔形缺口设计的支撑板相结合,在一侧支持结构共同形成楔形空间。这与“第一支撑结构与第二支撑结构的一侧形成楔形空间”明显不属于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综上,天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一支撑结构及第二支撑结构,所述第一支撑结构与所述第二支撑结构的一侧形成楔形空间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两侧盖板和一支撑板组成两部分支撑结构,该两部分支撑结构组合形成楔形空间,楔形空间内设置有齿轮块和弹性构件,两部分支撑结构各自相对设置两条长条形盲孔,齿轮块上设置有贯穿齿轮块的两个固定轴,通过弹性构件推动齿轮块,相关固定轴可在相应长条形盲孔内移动,可以实现齿轮块靠近齿轮构件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盖板及支撑板即对应涉案专利所述第一、二支撑结构,其同样起到形成楔形空间并容纳齿轮块及弹性构件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另外,关于具体如何形成楔形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盖板与上部为楔形缺口设计的支撑板相结合,在一侧支撑结构共同形成楔形空间,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一支撑结构与第二支撑结构的一侧形成楔形空间相同。天基公司引用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从而认为二者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韩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