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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马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某马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富,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兆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湘阳。
再审申请人兰某马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马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某、一审被告东莞市兆乐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乐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某马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兰某马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的明显证据,申请中止案件审理。二审法院未认可该主张并做出判决。2019年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0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二)郑某某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执行,且其在执行过程中选择性地申请查封冻结案外人兆乐丰公司的基本账户,导致兆乐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郑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6392号结案通知书,本案生效判决已于2019年1月10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2019年1月10日的(2018)粤01执6392号结案通知书,本案生效判决已在涉案决定作出前执行完毕。本案中,兰某马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决定对于已经执行的本案生效判决不具有追溯力。对于兰某马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专利权已经被涉案决定宣告无效,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该涉案外观设计,都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马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杨钰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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