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银某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西门岗1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曾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广东众礼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38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太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华,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银某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港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第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福某公司向大华公司出资超过910万美元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系大华公司自行编制,清远市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对大华公司出资实收资本情况提出了保留意见。第二,银某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福某公司仅缴纳出资7364779.56美元,欠缴出资1735220.44美元。第三,本案一审判决既认定银某公司为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又认为银某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福某公司补缴出资,并驳回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关于汇率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的货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外币。清远市陶瓷工业总公司与福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实物出资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5.3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大华公司已解散,福某公司应补缴货币出资,并按出资当时汇率折算人民币金额。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福某公司补缴所欠大华公司注册资本1735220.44美元,按截止出资日1994年1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8.7折合人民币15096243.68元。2.判令福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94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滞延出资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927911.04元。3.由福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福某公司、大华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银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银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第二,福某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1.根据大华公司2013年、2015年《审计报告》以及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出具的《司法委托评估报告》,截至2013年大华公司对福某公司实收资本48630743.08元,按《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汇率1:5.31,福某公司实缴出资915.8332万美元,已完成91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2.认定福某公司是否履行完出资义务,可以以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准,不能仅凭验资情况否定公司财务报表、账册等文件,股东未办理验资手续不能等同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3.本案系因中方股东不断变更,以及中方股东的债务问题等导致福某公司验资申请不被批准。4.除了已验资的736万美元以外,福某公司陆续投入资金维持大华公司运营,即使认定欠缴出资,福某公司在大华公司挂列的应收款项转增为注册资本,也足以弥补未验资部分的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银某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银某公司为证明福某公司出资不足,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大华公司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审的申请》(2005年5月18日);2.大华公司向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交的《关于大华公司延长认缴注册资本期限的批复》(2006年6月7日);3.大华公司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延期办理股东变更并办理企业年审的申请》(2006年6月12日);4.大华公司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办理企业年审的申请》(2007年5月28日);5.大华公司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注册资本未办理验资的说明》(2012年4月17日);6.大华公司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注册资本未办理验资的说明》(2013年5月20日);7.清远市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银某公司出具的《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的说明》(2019年6月10日);8.京华公司向银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解读说明》(2019年6月28日);9.《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10.2019年7月18日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银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查阅清远市大华陶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登记情况的复函》;11.2019年7月4日大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查,银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仅能证明福某公司出资中经过验资的为7364779.56美元,并不能证明福某公司没有其他出资。且上述材料还多处体现大华公司其他出资因有关手续问题而未办理验资,即上述材料并未否定福某公司存在未办验资手续的其他出资。故银某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银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7年1月15日,清远会计师事务所向大华公司出具的[97]清会验字笫004号《验资报告》载明,大华公司收到福某公司投入的资本7364779.56美元,折合人民币39106979.47元,也记载了美元折合人民币的比率1:5.31是按1992年4月7日清远市陶瓷工业总公司与福某公司所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的美元额与折合人民币额换算所得。从《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看,福某公司出资为7364779.56美元,折合人民币39106979.47元,包括:1996年7月9日机器设备67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683200元,1996年8月5日车辆89793.8美元,折合人民币476805.08元,1993年3月10日、1994年12月2日两次投入现金554985.76美元,折合人民币2946974.39元。上述出资均是美元出资,按1:5.31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大华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大华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大华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记载,福某公司投资金额48630743.08元,所占比例70%,清远市华宝瓷厂投资金额20670000.36元,所占比例30%,合计出资69300743.44元,占比100%,其中外方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中736万美元已经清远会计师事务所以[97]清会验字第004号验资报告验证,其他因有关手续尚未能办理验资。上述审计报告系清远市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并由大华公司提供给工商行政部门,表明大华公司认可福某公司出资到位,只是因相关手续尚未办理验资,现没有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2013年,银某公司与陈建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阶段,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大华公司30%的股权时,委托京华公司进行评估。京华公司作出的粤京资评字(2013)第651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了大华公司出资情况。现银某公司受让原中方股份后,作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否定原大华公司已认可的出资事实,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原判决驳回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银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银某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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