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梓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梓山苑48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昌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12号日景汇鑫城1号楼2单元1301室。
法定代表人:毛陆游,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黄昌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梓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阳公司)、一审被告江西冰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溪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昌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黄昌寅收取的15756254.92元全部作为梓阳公司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吴某某只酌情认可其中9218000元。黄昌寅仅分管安全、质量和进度工作,无权签订合同和领取工程款,也不能排除梓阳公司与黄昌寅恶意串通损害吴某某利益的可能。(二)二审判决认定梓阳公司超合同总价支付的税金852912元仍由吴某某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将地下室刮白工程款221600元作为梓阳公司已支付吴某某的工程款明显错误,地下室天棚抹灰属于未计算造价项目,地下室刮白工程款也应属于未计价项目。(四)二审判决认定梓阳公司代付汪军程防盗门、外墙砖工程款为1233296元错误,其中超出预算价523301.21元的部分应由梓阳公司承担。(五)二审判决未考虑吴某某已施工的消防工程造价以及消防报警、消防自动控制设备的造价,消防工程承包人杜耀华的施工内容包含吴某某已完成的部分。(六)梓阳公司将应由吴某某施工的铝合金窗户、消防工程、防盗门工程发包给他人,应将该部分工程的利润、税金等支付吴某某。依据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时的相关取费标准能够计算出该部分工程的利润、税金等,二审判决以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吴某某的再审申请,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吴某某认可其与黄昌寅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黄昌寅向梓阳公司出具的《领条》记载,其共收到梓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756254.92元,二审判决查明其中的1307703元并未实际支付,认定梓阳公司向黄昌寅实际支付工程款14448551.92元。吴某某、黄昌寅对合伙分工存在争议为其合伙内部事务,一审判决已向吴某某释明其可另行向黄昌寅主张权利。结合吴某某认可黄昌寅领取921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二审判决将黄昌寅收取的工程款认定为梓阳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吴某某主张不能排除梓阳公司与黄昌寅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并曾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处理,吴某某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缴的各项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吴某某全额负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税款负担问题另有约定。在梓阳公司已实际缴纳了税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确定该税款由吴某某承担,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地下室天棚不等同地下室,吴某某以地下室天棚抹灰不属于计价范围为由,主张地下室刮白工程也不属于计价范围,事实依据不足。梓阳公司已实际支付防盗门、外墙砖工程1233296元。防火门、外墙砖属涉案工程范围,预算不等于结算,吴某某主张应按预算价核减523301.21元,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某某主张二审判决未考虑其已完成预埋部分消防工程造价及消防报警、消防自动控制设备造价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某某虽提出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1608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与计算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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