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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诚意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诚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思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大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福山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黄思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世球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工业园区石材区25号。
法定代表人: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王诚意因与被申请人黄思德、福建泉州市大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石业公司)、敦煌市世球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球石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王诚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王诚意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思德、大地石业公司、世球石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于《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即《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因证照不全而无法开采的情形,属认定事实有误。1.世球石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才办理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此之前案涉矿区均处于无法开采生产或非法开采的状态。2.原审判决认定世球石材公司正常开采,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王诚意返还已支付承包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王诚意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鉴于李某某、王诚意与世球石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均未约定采矿权的变更,且案涉采矿权许可证的权利主体仍为世球石材公司,李某某、王诚意只承包了世球石材公司有采矿权的部分区域并进行开采。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因证照不全而无法开采的情形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后,虽然世球石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办理证照等手续,但世球石材公司在后续取得案涉矿区采矿许可证、案涉矿区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完整证件。基于敦煌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载明世球石材公司自2013年至今一直正常生产等内容的《证明》以及李某某、王诚意缴纳电费的收据等证据,同时李某某、王诚意也未能提交其2014年9月29日离开矿山的原因系因证照不全无法开采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因证照不全而无法开采的情形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有误的问题。虽然案涉《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有关于“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年内,甲方(世球石材公司)尚未办理完整的证件、手续,造成乙方(李某某、王诚意)无法开采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的约定,但案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原审法院认定并不存在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整证照手续而造成李某某、王诚意无法开采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时,合同解除生效,否则不对对方产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王诚意关于其2014年9月29日离开矿区即是以实际行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案涉协议已实际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王诚意返还已支付承包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是否属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基于李某某、王诚意在一审法院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世球石材公司《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并返还李某某、王诚意支付的35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赔偿李某某、王诚意的投入损失1021万元及利息等诉求,以及世球石材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以及李某某、王诚意支付剩余的承包费55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支付矿山资源使用费、场地占用费、环境治理回复保证金等费用的诉请,原审判决以二审期间李某某、王诚意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协议以及世球石材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判决解除承包协议后其并未提起上诉的情形,认定案涉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并无不当。鉴于李某某、王诚意已撤场逾五年,在李某某、王诚意违约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王诚意返还已支付承包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李某某、王诚意为履行案涉《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1日投资成立敦煌市隆盛石材厂,用于所承包矿区的石材生产加工。李某某、王诚意关于合同解除后该隆盛石材厂留置案涉矿区,为世球石材公司使用的费用,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李某某、王诚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王诚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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