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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鹏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市国泰民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鹏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申昌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国泰民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昌正,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第三人:泰安泰山天马旅行社,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大街东段**号/div>
法定代表人:张平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鹏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鹏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国泰民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民安公司)、原审第三人申昌正、泰安泰山天马旅行社(以下简称天马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鹏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错误认定泰安鹏欢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泰安鹏欢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的情形完全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1、泰安鹏欢公司对自身的行为性质认识错误。申昌正错误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公诉案件,将有可能继续判处14年有期徒刑,最终导致泰安鹏欢公司及申昌正签署了涉案《协议书》。2、泰安鹏欢公司对于“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存在错误认识。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国泰民安公司没有就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事宜征求过泰安鹏欢公司的意见,价值低估。3、上述重大误解给泰安鹏欢公司造成高达1.5亿元的重大损失。(二)原判决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各方确认且双方履行时对此并无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泰安鹏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昌正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并未见到过该评估报告。(三)原判决认定申昌正处置516.0917万股“浪潮软件”股票后非法获利4159万元由其个人占有和处分,缺乏证据证明。股票登记在泰山大酒店名下,股票处置款也存放于泰山大酒店账户,申昌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股票的出售所得并非由申昌正个人占有和处分,全部用于泰山大酒店。(四)原判决对于《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没有调查和认定,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除“重大误解”之外的其他合同撤销理由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已消灭,对此未予审理。本案属于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应当突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三、本案是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手段逼迫泰安鹏欢公司及申昌正签署本属于民事范畴的涉案《协议书》,以达到国泰民安公司获取利益的目的。
国泰民安公司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无误,泰安鹏欢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昌正、天马旅行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缔结案争《协议书》行为的性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泰安鹏欢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资产——原泰山大酒店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详见抵债资产清单——《评估资产明细表》)代申昌正和泰山大酒店赔偿因非法出售‘浪潮软件’上市流通股股票给国泰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7108.6481万元。”据此,泰安鹏欢公司的缔约目的明确,即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代申昌正、泰山大酒店赔偿给国泰民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并无认识错误和意思表示的错误。至于泰安鹏欢公司对相关刑事案件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不足以影响缔约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应作为评价其缔约行为的因素。关于《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泰山大酒店的内部装修等硬件资产已使用多年,设备、装修陈旧,酒店经营连年亏损,购买方接管后需投入巨资对酒店软、硬件设备和环境进行改造。因此,对该酒店资产的实际变现价值,要远远低于评估价,如按现状和评估价对外处置,则无人问津。本协议签订前,申昌正、泰安鹏欢公司、泰山大酒店授权代表以评估价为基础,曾多次与多个购买意向方商谈,均未能谈成。但考虑到申昌正、泰安鹏欢公司、泰山大酒店除了原泰山大酒店土地、房产外并无其他资产可供赔偿,因此,上述原泰山大酒店土地、房产及现泰山大酒店部分内部辅助设施资产的作价价值额(详见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为7952万元人民币,各方均认可上述评估结果,各方同意以该资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定价依据基础,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确认上述资产的赔偿价值额为7156.8万元(按评估值的90%计算)”。据此,《协议书》中对于标的物的范围、状况、估价标准、估价依据等均有明确约定,泰安鹏欢公司在签约时以及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其申请再审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对评估情况不知情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其主张评估价值过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泰安鹏欢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并无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泰安鹏欢公司提出的其他合同撤销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12月,泰安鹏欢公司在本案二审提出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况,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系司法政策文件,泰安鹏欢公司据此主张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此外,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泰山检刑申复通[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认为:“……经审查复核,原审案件查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作出犯侵占罪的有罪判决;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规定》第47条第九项规定,该案虽然程序违法,但没有影响到案件公正判决,不符合抗诉条件。申诉人提出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当干预司法,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通过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泰安鹏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是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泰安鹏欢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鹏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雪 楳
审判员 王 毓 莹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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