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格某某金某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某某市察尔汗行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高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政委员会锡铁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高琪,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陈岩,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格某某金某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钾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钾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青海鑫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矿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鑫盛矿业公司与创新矿业公司不存在金精粉买卖合同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创新矿业公司与金某钾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新矿业公司在破产重整监管期间形成的新债务由金某钾肥公司代为清偿23635500元,用于创新矿业公司项目续建及经营,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未查清。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创新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认真审核,相关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4.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创新矿业公司的情形不符合破产重整的实质要件。金某钾肥公司案涉债务系创新矿业公司在破产重整阶段由于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形成。破产管理人对案涉财务审计及鉴定存在重大虚假情况。原审判决对金某钾肥公司提交的《关于聘请第三方鉴定的申请书》不予认可、不支持申请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程序。
创新矿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创新矿业公司与金某钾肥公司之间交易事实存在,货款应当支付。金某钾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欠款或其他可以用于抵顶本案欠款的事实。创新矿业公司与金某钾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创新矿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提货单、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创新矿业公司与金某钾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钾肥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金某钾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问题。金某钾肥公司提交鑫盛矿业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鑫盛矿业公司与创新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金精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基于创新矿业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以及税务凭证,认定鑫盛矿业公司与创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金精粉交易、鑫盛矿业公司转账并非企业借款具有事实依据。鑫盛矿业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税务凭证的证明效力。此外,《情况说明》拟证明内容亦不影响创新矿业公司与金某钾肥公司之间的磷酸一铵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某钾肥公司认为《企业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成立即可不予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系创新矿业公司向金某钾肥公司主张供应磷酸一铵所欠货款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根据创新矿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提货单、送货单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金某钾肥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创新矿业公司是否应当进入破产程序并非原审审理范围,金某钾肥公司主张其在创新矿业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对外借款后投入创新矿业公司经营及代偿债务共计23635500元以及创新矿业公司破产相关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原审判决认定金某钾肥公司虽主张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客观真实,但其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案涉《专项核查报告》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认为金某钾肥公司申请对两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且未予准许金某钾肥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金某钾肥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金某钾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格某某金某钾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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