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张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未实际支付案涉2015年2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300万元,以及张某某向朱某某实际借款1200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一,张某某与胡某、叶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且不认识胡某,而在张某某向胡某、叶某转账300万元之前,朱某某、张森林及赣州森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与胡某、叶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朱某某、张森林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就是为了偿还其向胡某、叶某的借款。因此,受朱某某、张森林的指示和委托,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将出借给朱某某、张森林的300万元转账给胡某、叶某,朱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朱某某、张森林在一审中均认可。第二,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表述上看,朱某某已收到该300万元。第三,从借款时间上看,朱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借款,2014年8月5日、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均是当天付款、当天出具借条,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就本案的300万元借款而言,朱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后,如张某某未支付该300万元,朱某某完全可以要求张某某支付,而没有必要在2015年2月3日又向张某某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也不可能在2015年2月2日向张某某转款40万元。因此,可以确认2015年2月1日300万元借条系朱某某事后补写,所指债务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胡某、叶某转账的100万元、200万元款项。第四,本案一审中,胡某、叶某已向承办法官说明张某某向其支付的100万元、200万元系用于归还朱某某、张森林及森茂公司对其借款的本息。第五,胡某出具了《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其转款100万元系用于归还朱某某等的借款本息。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朱某某向张某某转款300万元系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朱某某向张某某转付该笔300万元后,张某某当日将该款转付给赣州市福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岸公司),在用途栏注明还款,该款实际上是通过张某某的账户归还朱某某、张森林与福岸公司之间的借款。其次,本案一审期间,朱某某、张森林对该笔转款系通过张某某的账户归还朱某某、张森林与福岸公司之间的借款予以认可,且朱某某、张森林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笔300万元是朱某某归还张某某的借款。再次,即使上述300万元及2015年2月2日支付的40万元可以被认定为归还借款,也只能认定为归还利息,而不能冲抵本金。因张某某系于2014年11月1日根据朱某某、张森林的指示将300万元借款转账给胡某、叶某,故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4年8月5日,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利息叁分计算”。同日,张某某向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4年11月1日,张某某分别向案外人胡某转账100万元、向案外人叶某转账200万元。朱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息按叁分计算”。2015年2月3日,张某某向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朱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算”。根据以上事实,首先,关于2014年11月1日张某某分别转给胡某100万元、叶某200万元是否属于张某某向朱某某、张森林借款的问题。张某某主张其向案外人胡某、叶某转账的300万元系根据朱某某、张森林的指示和委托支付,但原审中,张某某未提供朱某某、张森林委托或指示支付该款的凭证。故在朱某某、张森林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依据举证规则未予认定上述款项系张某某出借给朱某某、张森林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张某某提交的胡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是张某某在原审中本可申请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但张某某未能申请胡某出庭作证;二是该《情况说明》仅是胡某单方的陈述,在朱某某、张森林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仍需朱某某、张森林的书面指令或委托方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这一主张。故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次,关于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给张某某的300万元是否为归还张某某借款的问题。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朱某某向张某某归还的款项数额,具体包括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日朱某某转给张某某的300万元和40万元两笔款项是否为已还借款。根据朱某某提交的上述300万元和40万元的转款凭证,其上显示300万元的转款用途为“付还借款”,40万元的转款用途为“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本案已还款项,有事实依据。关于张某某主张即使将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张某某支付的300万元、2015年2月2日支付的40万元认定为归还张某某的借款,也只能认定为归还利息,而不能冲抵本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张某某在2014年11月1日转账给胡某、叶某的300万元不能认定为案涉借款本金,故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的300万元抵扣107万元利息后,余款193万元抵充借款本金,2015年2月2日支付的40万元用于抵扣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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