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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罗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义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刘中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和义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和义德公司与刘中青在2014年4月2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黄某某与刘中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民和义德公司与刘中青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
民和义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房屋返租合同》《承诺书》和青海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购买天然气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民和义德公司与刘中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时就案涉房屋已发生交付事实。因刘中青未及时腾空房屋,民和义德公司与刘中青协议将该房屋以返租方式由刘中青继续使用,并向民和义德公司支付租赁费。民和义德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民和义德公司与刘中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刘中青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500000元,刘中青向民和义德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民和义德公司根据《房屋转让协议》向刘中青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多次请求刘中青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刘中青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截至本案二审庭审,开发商仍未给刘中青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导致民和义德公司与刘中青之间的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民和义德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刘中青行为导致,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综上,民和义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中青、黄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民和义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民和义德公司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房屋转让协议》中卖方处签字为“刘中青、刘浏”,《收条》的签名与《房屋转让协议》相同,《委托书》中“刘中青”签名为打印体,其上指纹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捺,刘中青本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结合以上事实,认为不能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及《委托书》是刘中青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民和义德公司称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刘浏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但《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收款时间早于签订合同时间,且《收条》并未注明相关款项内容,原审判决认为无法据此确认民和义德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即为案涉购房款并无不当。民和义德公司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知晓刘中青并未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其对于案涉房屋未能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责任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亦无不当,民和义德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民和义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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