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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街道冶木塘村岭王组光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定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境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9号B座2064室。
法定代表人:许洪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姚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华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诺公司)、二审上诉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融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辖终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州华威公司申请再审称,《永州市华威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一期42WM)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永州华威公司和北京科诺公司,双方并未就涉案合同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永州市华威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一期42MW)EPC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四方合作协议》《五方合作协议》系针对多方合作内容调整的新合同,合同主体是多方,并非本案永州华威公司和北京科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补充。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科诺公司、中电投融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州华威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是否达成仲裁协议;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关于永州华威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是否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2016年9月1日永州华威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于2016年9月23日与中电投融和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一致。《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并约定“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院认为,首先从订立时间来看,《三方补充协议》成立生效的时间在《EPC总承包合同》之后,成立在后的合同视为是对成立在前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其次,从《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三方补充协议》是对《EPC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是《EPC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三方补充协议》增加中电投融和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并不影响其补充和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关于《EPC总承包合同》的争议解决应以《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另外,其后签订的《四方合作协议》《五方合作协议》作为《EPC总承包合同》履行的框架协议,亦约定了和《三方补充协议》相同的仲裁协议。因此,永州华威公司与北京科诺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EPC总承包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永州华威公司认为其与北京科诺公司并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永州华威公司、北京科诺公司和中电投融和公司已经就涉案合同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中电投融和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且永州华威公司没有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永州华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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