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岩瑞镇。
法定代表人:黄赛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新,江西诚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青松,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饶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放,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鸡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山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赛成、原审第三人上饶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汽运集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9)赣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赣1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2.林某某享有鸡山水泥公司与上饶汽运集团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中被收购资产20%的份额;3.两审诉讼费用由鸡山水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错误。1.林某某的丈夫郑守兴投资200万元与鸡山水泥公司共同出资购买汽车站资产的事实清楚,证据能够证明200万元出资属实。黄赛成出具的《郑守兴账务结算表》载明“收购汽运公司郑守兴投资款200万元”,林某某对此不持异议。结算表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系黄赛成单方作出,未经林某某认可,应当另案审理。2017年7月22日对话录音中黄赛成陈述,“2003年,郑经理跟我说了,汽车站好,汽车站大家凑起来买,我凑了800万,不会错吧?这对800**面含张良进、老季的钱。你200**面我当时知道的,熊总也有、李劲松也有,黄良军也有,你大家都拿了的,我800万块钱交了。交了以后,大家就陷在里面。”该录音与其余两份录音均能够证明200万元投资事实。鸡山水泥公司要求林某某提交200万元出资凭证,却无法证明独自完成1000万元出资。黄赛成掌握汇款依据却不向法庭出具。2.二审法院不认定鸡山水泥公司在结算表中单方认可的投资,以主观判断代替客观事实。二审判决书第16页最后一行将“收购汽运公司郑守兴投资款200万元”简化成“投资款200万元”,得出“该结算表只能说明双方有过200万的经济往来,不能必然得出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的结论”,忽视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3.2017年7月22日对话录音表明了双方投资的过程及结果。二审法院认定谈话内容主题并不突出,涉及内容多,不能认定黄赛成有与郑守兴合伙投资收购汽车站的共同意思表示,完全错误。二、林某某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由鸡山水泥公司保管的2003年12月22日、23日支付1000万元收购款的转账凭证及原始财务记账凭证,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黄赛成在《郑守兴账务结算表》及多次对话录音中均承认郑守兴出资200万元。郑守兴支付了投资款并将凭证交鸡山水泥公司记账保管。鸡山水泥公司有完整的财务账册却未向法庭出具,且拒绝查账。三、郑守兴与鸡山水泥公司第一期出资1000万元,之后的出资款以处置资产的方式交纳,双方并未另行出资,故郑守兴在收购的资产中所占份额为20%。
鸡山水泥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林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郑守兴出资200万元。黄赛成只承诺给郑守兴200万元好处费,没有投资事实,郑守兴没有股份。林某某二审中没有申请调取证据。关于林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即祝理慧的书面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投资事实存在。
黄赛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郑守兴生前没有出资,林某某主张曾转款200万元没有转款或收款等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郑守兴账务结算表》不能作为出资凭证且整体内容已经被林某某否认,该结算表本意系对郑守兴尚欠款项进行结算,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合伙事实,郑守兴从未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事务。全案证据从未出现“20%份额”这一提法,林某某推导20%份额的观点不能成立且被其他当事人否认。林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即祝理慧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郑守兴出资、合伙、份额等事实。
上饶汽运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赛成出具的《郑守兴账务结算表》是对与郑守兴之间的包括本案争议款项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最终结算,仅凭“收购汽车公司郑守兴投资款200万元”的表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投资关系。案涉录音证据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表述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具体,录音内容亦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林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投资款由郑守兴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否认系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转化而来,但两审审理中均未能够提供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等证明案涉投资款的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等事实。林某某作为投资人无法提供投资款支付凭证,与常理不符,其虽主张郑守兴将相应支付凭证交鸡山水泥公司记账保管,鸡山水泥公司处有完整的出资凭证,但基于其未能证明转账支付投资款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付凭证和其主张的账册真实存在。林某某再审申请中提交祝理慧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该材料非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形式上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本案林某某主张郑守兴在鸡山水泥公司收购上饶汽运集团资产的交易过程中投资200万元并享有被收购资产20%的份额,林某某对该事实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林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守兴实际投资200万元,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投资法律关系成立和存在其他投资关系权利义务约定,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