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琅东一组17栋1-2号。
经营者:谢金玲,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睡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盘古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覃海军。
诉讼代表人:广西华宇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宾阳县丞坤睡宝装饰材料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装饰材料市场B排16号。
经营者:吴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以下简称百安居涂料店)与被申请人广西睡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宝涂料公司)、宾阳县丞坤睡宝装饰材料部(以下简称丞坤材料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安居涂料店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商品为“JS水泥基防水涂料”“瓷砖胶”“三合一防裂宝”,超出了睡宝涂料公司获得授权的第3158276号“睡宝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1.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刷墙粉、漆、木材涂料(油漆)、杀菌漆、黑色(颜料或油漆)、油漆稀释剂、防火漆、油胶泥(油灰、腻子)、车辆底盘涂层、底漆”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范围也仅限于上述商品范围。二审判决将睡宝及图商标专用权范围扩展到全部第2类商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商品中“JS水泥基防水涂料”主要功能是防水,应当属于防水类商品,而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不具有防水的功能。二审判决认定“JS水泥基防水涂料”属于“防水粉(涂料)”商品,超出了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3.被诉侵权商品中“瓷砖胶”属于第0115类似群组中的“墙砖粘合剂”,“三合一防裂宝”属于第0115类似群组中的“修补破碎物品用粘合剂”,均超出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二审判决认定“瓷砖胶”“三合一防裂宝”属于胶泥类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百安居涂料公司的第8185191号睡宝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睡宝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相近似;2.被诉侵权商品中“JS水泥基防水涂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隔热粉”构成类似商品,“墙砖粘合剂”,“三合一防裂宝”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补漏用化学合成物、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百安居涂料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睡宝涂料公司答辩称,(一)百安居涂料店抢注国内外知名商标,并在睡宝涂料公司经营“睡宝”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抢注睡宝商标,不应获得保护;(二)被诉侵权产品中“JS水泥基防水涂料”是涂料的一种,属于睡宝涂料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漆、涂料(油漆)、白色的涂料”等核定商品的一种,不会因为具有防水功能而改变产品属性。被诉侵权产品中“瓷砖胶”和“防裂宝”属于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胶泥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未超出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三)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案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密封减震制品”,二者功能用途明显不同。加之,睡宝涂料公司的睡宝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标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睡宝涂料公司取得使用“睡宝及图”商标的合法授权,因此只有在睡宝涂料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超出“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睡宝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时,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睡宝涂料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睡宝及图”商标的情形。其次,关于睡宝涂料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否超出了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以及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包括“补裂缝用化学化合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玻璃纤维保湿板和管、防水隔热粉、醋酸纤维素(半加工)、丙烯酸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睡宝涂料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包括“刷墙粉、漆、木材涂料(油漆)、杀菌漆、黑色(颜料或油漆)、油漆稀释剂、防火漆、油胶泥(油灰、腻子)、车辆底盘涂层、底漆。”被诉侵权商品为“JS水泥基防水涂料”“瓷砖胶”“三合一防裂宝”,这三种商品均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列明的商品名称,并非“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亦不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来看,“JS水泥基防水涂料”虽然增加了防水的功能,但是其主要的功能和作用仍然是作为涂料,相较于“防水隔热粉”,其与“漆”商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的重合度更高,相关公众结合对商品的一般认知会更易认为其与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更为接近。被诉侵权的“瓷砖胶”“三合一防裂宝”商品与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油胶泥(油灰、腻子)”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较为接近,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1702“非金属密封减震制品”中的“补漏用化学化合物及填缝材料”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差较大。因此,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认定正确。百安居涂料店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百安居涂料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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