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恩某某辉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某某辉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滨江花园小区4栋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兵,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哲,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飞,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恩某某辉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协议书》效力进行认定,认为《协议书》及《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不能作为退场结算的依据错误。1.加盖有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协议书》及其组成部分理应对葛洲坝公司具有约束力。2.葛洲坝公司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协议书》及《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中的义务。3.本案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即使认为双海东作为葛洲坝公司员工涉嫌无权代理,葛洲坝公司对于执行公司任务的工作人员双海东职权范围的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事后依据《协议书》及《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向辉瑞公司支付150万元款项的行为也是对先前代理行为的追认。4.《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载明葛洲坝公司应支付的总额为14435102.63元,《协议书》载明的总金额为14435102元,相互印证。5.《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清晰明确,葛洲坝公司同意对已付款总金额按照两种结算方式划分,一是直接向辉瑞公司支付12410000元的前期支配费用,二是辉瑞公司前期因为施工所欠付的工地班组劳务费及材料款,由葛洲坝公司直接支付2025102元给各债权人。后因葛洲坝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所欠工地班组劳务费及材料款2025102元均由辉瑞公司2016年10月前陆续支付给各债权人。二、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将退场结算纠纷片面的理解为工程结算纠纷,对案件的认定出现了根本性错误。1.本案辉瑞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诉争的内容是退场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本案并非是工程款结算纠纷,而是提前退场的各项费用结算纠纷。按照双方所约定的退场结算条件,葛洲坝公司承担辉瑞公司所发生的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因此,双方只需要确认辉瑞公司所开支的费用是否合理,没有办理工程结算的必要。3.由于本案争议的工程在辉瑞公司退场后,由新的承包方继续进行建设,在此情况下去鉴定辉瑞公司此前的工程造价完全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三、二审法院认定葛洲坝公司员工双海东在《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签字对葛洲坝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显属错误。1.葛洲坝公司员工双海东是此次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从辉瑞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2012年3月7日、4月25日、5月8日,双海东多次以葛洲坝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参加工程发包方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及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地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召开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会议。2.葛洲坝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双海东在《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和《协议书》上签字,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足以让辉瑞公司相信此行为是葛洲坝公司的行为。四、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和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相同的,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双海东的证言。该证言不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更重要的是,没有通过法庭依法质证。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辉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葛洲坝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辉瑞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云南石林工地开支明细4份,用以证明《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科目一会计经手开支费用明细;2.转账单10张,用以证明《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科目二汇双海东570万元明细;3.说明1份,用以证明《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购买工地用车开支72万元;4.辉瑞公司支付劳务班组工资明细,单龙锐出具的抵账说明,用以证明辉瑞公司陆续向各债权人支付拖欠的劳务公司和材料款等费用共计1582270元;5.江爱华对《会议纪要》来源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三次会议纪要复印件,系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经理陈祥林提供;6.辉瑞公司律师谢龙兵邮箱截图,用以证明系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经理陈祥林向其发送了三次会议纪要图片。葛洲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4、5系辉瑞公司自制的说明,证据6无法确定当事人身份,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辉瑞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或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地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2012年3月7日、4月25日、5月8日三次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双海东身份。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2012年3月至5月间双海东身份,不能证明其2014年2月葛洲坝公司与刘树明签订《协议书》时的身份,上述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经查,2019年6月1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辉瑞公司依据《协议书》及附件《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诉请葛洲坝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辉瑞公司称《协议书》中代表葛洲坝公司签字人员为双海东,但是辉瑞公司仅提供三份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双海东的身份,三份会议纪要产生时间为2012年3月7日至5月8日之间,早于案涉工地的开工日期。除会议纪要之外,辉瑞公司未提供双海东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能提交任何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双海东签字的原始单据用以证明双海东身份。辉瑞公司所称的双海东签字系其作为葛洲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行为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
其次,从《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的内容看,该表中包含借款、车款、办公开支、外迁未付款、利息等,内容混杂、逻辑混乱,其覆盖内容远远大于工程结算。但辉瑞公司既不能提供其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合同依据,也不能提供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的原始单据。且双海东出具的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协议书》及《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并非辉瑞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就退场事宜达成的真实合意。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协议书》及《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系葛洲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甲方全额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生效。”第三条载明:“在2014年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期欠款人民币501万元整。”辉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协议书》签订后葛洲坝公司已按约支付了501万元,故即使依照其约定该协议也未生效。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及附件《云南总体资金平衡表》不能作为退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某某辉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