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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美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严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佳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严树林,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白美根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四川佳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美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8)川01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川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白美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由二位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白美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世丰公司支付投资权益收购款共计3230万元及其利息,并请求判令佳信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是基于白美根与世丰公司合伙投资的四川绵阳高水两个项目(高水中街项目、高水村八组项目)。白美根投资1500万元并参与前期筹备工作,2016年9月23日世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树林要求白美根退出合伙,双方产生分歧,世丰公司于2017年3月以其中高水中街项目合伙清算纠纷为由在四川崇州市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在案件第二次开庭时,世丰公司当庭撤回清算诉讼请求,只请求对解除合伙迸行审理。在该案二审上诉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白美根退出合伙合作,双方对合伙投资的绵阳两个项目及温江项目的预期收益进行了清算,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投资权益收购协议》,12月24日签订《收购确认书》,世丰公司以3965万元的对价支付给白美根,终结白美根的所有权益,经过品迭,世丰公司应支付白美根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共计3230万元。二、因世丰公司和佳信房产公司不履行《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收购确认书》约定支付款项义务,申请人白美根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世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佳信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世丰公司辩称《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收购确认书》系伪造形成,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白美根与被申请人世丰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28号案件立案受理之前,双方协商达成《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收购确认书》上述两份证据,因在该案二审中未予提交,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却又袒护了该裁定结果,应当予以纠正。三、申请人白美根提起诉讼,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并非重复诉讼。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收购确认书》载明事项,申请人白美根本次提起的诉讼是对双方全部投资项目的一个打包性的全面解决方案,而被申请人世丰公司在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解除合伙协议诉讼仅针对高水中街项目提起解除之诉,且在庭审中放弃了清算的诉求,是双方在崇州市法院一审解除高水中街项目合伙纠纷的诉讼结束,二审上诉期间,双方协商的结果。在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签订了上述协议、确认书,申请人认为,首先,双方既已达成协议、确认书,按照协议和确认书,双方诚信履行即可,并非必然在合伙纠纷中调解确认结案。同时,虽然确认书第三条载明:甲方诉乙方合伙纠纷案,甲方(指世丰公司)同意在二审中根据《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和本确认书与乙方(指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否则二审法院有权依据本确认书驳回甲方对乙方的诉讼请求。分析该条款,是甲方单方同意行为,对于乙方而言是可以选择调解和不调解的约定的乙方权利条款。其次,驳回的是甲方对乙方的诉讼请求,并未约束、限制乙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乙方(申请人)向成都中院起诉甲方(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基于《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付款履行期到期而未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法院有权驳回起诉这一约定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中院法官用该无效条款以推定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此,申请人白美根未在合伙纠纷的上诉庭审中未提交该证据属于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二审上诉案属于合伙纠纷,《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和《收购确认书》属于清算结果,而且上述两份证据是对绵阳高水两个项目和温江项目的清算结果,两个案件在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诉讼请求,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完全不同,并且当时之诉已撤销清算的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也无权对清算一事做出判决或调解,所以二者之间根本为不同的诉。
世丰公司提交意见称,白美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却未提出与之对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双方解除合同后,世丰公司已于2018年5月3日提起合伙清算纠纷一案,请求对白美根、严树林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根据白美根提交的《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和《收购确认书》相关内容,白美根当时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其却未在该案二审阶段提交上述文件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主张世丰公司履行《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和《收购确认书》,白美根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请求驳回白美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白美根依据《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和《收购确认书》提起诉讼,是否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白美根提交的《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未显示签订日期,其自述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收购确认书》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以上两份证据形成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28号案件立案受理之前。《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收购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显示,白美根已通过向世丰公司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退出与严树林、世丰公司组建的合伙体并且载明“甲方诉乙方合伙纠纷一案,甲方同意在二审中根据《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和本确认书与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否则二审法院有权依据本确认书驳回甲方对乙方的诉讼请求。”白美根与世丰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就诉争标的另行达成合意,约定按照新的合意履行,而在二审程序启动之后,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的合意出具调解书,而是以“撤销原判决,驳回世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协议、解散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2018)川01民终628号案件中,该上诉请求与《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收购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因此,白美根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28号案件裁判结果,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以救济。因此,一、二审裁定相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经查明,2018年5月3日,世丰公司以严树林、白美根为被告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关于案涉项目的合伙清算纠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2018)川0184民初1518号立案受理。申请人白美根依据《投资权益收购协议书》《收购确认书》要求世丰公司收购其投资权益,可另行在该案中予以主张。
综上,白美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美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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