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帮,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秀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再审申请人乐某某、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秀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乐某某、蒋某某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8日罗秀坤借给乐某某本金101805000元错误。案涉《清单》中记载的2011年2月1日的1000万元实际只收到950万元、2011年2月17日的2300万元实际只收到2185万元、所谓的220万元现金实际是超过月息2分部分的利息,相关《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的月息是在4分2厘至5分之间,《清单》只是为了掩盖高额利息和利滚利的真相。二、2010年11月14日至2012年6月8日,乐某某已偿付给罗秀坤7941.1万元,加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以江苏省和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4%的股权抵偿的6580万元,乐某某已清偿14521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罗秀坤已取得不当利益。三、乐某某、蒋某某已多付罗秀坤款项(具体金额以法院计算的数额为准),故请求罗秀坤返还不当得利1008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罗秀坤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乐某某、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在再审期间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一方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另一方面也属于伪造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所附的《计算表》已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结算清楚,乐某某、蒋某某无法举证予以推翻,请求驳回乐某某、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乐某某、蒋某某是否超额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乐某某、蒋某某主张案涉借款本息已超额清偿,请求罗秀坤返还不当得利,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作为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罗秀坤向其支付的两笔借款实际金额应分别为950万元与2185万元。从形式上看,以上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前,乐某某、蒋某某在一、二审中已将手机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经二审法院明确要求提交借款实际收到款项的凭证,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认可对账数额的情况下,乐某某、蒋某某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在再审审查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亦未作出逾期提供证据的合理解释说明,且该记录仅表明双方之间有过200万元、400万元、350万元等几笔交易往来,与案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该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署《清单》一份,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清单》中共计11笔借款进行核对,乐某某虽对其中2011年2月1日的1000万元、2011年2月17日的2300万元和220万元现金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双方签署的《清单》《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实可知,乐某某、蒋某某曾多次认可收悉上述全部款项,二审法院结合案涉相关证据材料,在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基础上确认乐某某、蒋某某共向罗秀坤借款11笔,合计10180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乐某某、蒋某某对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计向罗秀坤还款79411000元并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案涉《借款合同》《借据》的约定,计算得出截止2012年8月30日,乐某某、蒋某某尚欠罗秀坤借款本息68260169.32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又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江苏省和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4%的股权抵偿6580万元债务,该数额并未超过乐某某、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仍欠的68260169.32元借款本息。且并无证据表明此后乐某某、蒋某某仍有实际清偿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债务冲抵后,乐某某、蒋某某并未超额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对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罗秀坤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乐某某、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某某、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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