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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南路南端长江边。
法定代表人:于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三江营港区)。
负责人:刘国如,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中服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港区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殷高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江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海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2018)津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对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需基于中服公司共存入远扬江都公司六船煤炭的事实,而非仲裁庭审查的其中三船煤炭的事实。一审、二审将审查范围局限在仲裁庭认定的三船货物上,未依据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诉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对案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其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香江6”轮货物系天奥公司用来补货无证据证明。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香江6”轮货物实际上是天奥公司用来补货权而非补货,旨在结合该轮项下货物仍在货场以及天奥公司后续补齐货量的事实,进而证明就中服公司存入的六船煤炭而言,其并未遭受“货物灭失”的损失。正因如此,才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未被准许,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再次,原审法院对400万元保证金的认识亦存在错误。案涉400万元保证金关系到中服公司是否实际遭受损失,进而确定其以及天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予以查明。(二)中服公司是否实际遭受货物损失的证据材料是认定中服公司、天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申请一审、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中服公司与上游供应商就六船煤炭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服公司与天奥公司煤炭代理采购交易结算材料、所有增值税发票、反映六船煤炭及天奥公司补进煤炭卡值(品质)的文件等,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导致生效判决实体错误。(三)二审法院出具《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后未给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充分时间提交复议申请就出具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剥夺了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实质上剥夺了该两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四)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是认为中服公司、天奥公司隐匿证据致使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从而构成侵权,本案起诉目的并非撤销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从未主张中服公司提起仲裁这一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未针对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诉请及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终导致对该两公司诉讼请求的遗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再审本案。
中服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正当。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申请再审,属于无理缠诉和“一案两诉”,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根据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驳回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关于判令中服公司、天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否再审。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服公司、天奥公司连带或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35750021.47元及利息。理由主要为:中服公司所称的货物灭失损失并不存在,中服公司与天奥公司串谋在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仲裁(以下简称344号仲裁裁决)案中故意隐匿重要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致使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赔偿中服公司货物损失,中服公司、天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服公司以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造成其4万吨煤炭丢失为由以委托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344号仲裁裁决,裁决远扬江都公司赔偿中服公司煤炭损失30404352.02元,远扬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武海法他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该两公司的申请。同年12月1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执256号执行裁定,驳回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关于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现344号仲裁裁决已执行完毕。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提出的理由,实质上是对344号仲裁裁决持有的异议,其应通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以及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方式提出,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其上述申请均已被武汉海事法院驳回,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中服公司的货物是否丢失、数量及损失金额问题属于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的认定,亦不能证明中服公司与天奥公司利用仲裁案件串通侵害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权益。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向中服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系生效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审鉴于上述事实,对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关于中服公司、天奥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认为中服公司是否实际遭受货物损失是认定中服公司、天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因此申请调取中服公司与上游供应商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服公司与天奥公司煤炭代理采购交易结算材料、相关增值税发票、反映六船煤炭及补进煤炭卡值(品质)的文件等证据,而如上所述,对于中服公司是否实际遭受损失,344号仲裁裁决已经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后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于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提起的本案侵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围绕中服公司、天奥公司是否对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了审理,认为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中服公司、天奥公司存在串谋等侵权行为及过错,以及该行为与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了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应予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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