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原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五矿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桦清,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HARRICRETELIMITED)。住所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拉斯洛马斯2号健可路(JANKIETRACE,LASLOMAS#2,REPUBLICOFTRINIDADANDTOBAGO)。
代表人:VictorSooknarine,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泉州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将《QT12-18砌块双机生产设备整改安装调试协议》(以下简称《调试协议》)认定为意向性文件缺乏依据。该协议是上海柘新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培新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培新公司)、五矿公司、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未追加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培新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二)五矿公司实际上是外贸进出口代理方而非卖方,原判决认定五矿公司与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五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不足。
本院审查期间查明,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经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泉州五矿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五矿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五矿公司与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06年通过电子邮件就采购砖块生产线的相关事宜进行洽谈,在邮件信息及资料文件中五矿公司均以设备生产商和卖方的身份洽商相关事项。洽谈后,五矿公司向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发出了报价单和形式发票,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向五矿公司进行了付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五矿公司主张依据《调试协议》,表明其不是真正的卖方而是外贸进出口代理方。但是从《调试协议》当事人的列明情况以及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的甲方是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培新公司,乙方是五矿公司和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协议内容涉及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培新公司生产并出售给五矿公司且由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案涉设备无法投入正常生产而进行整改维修的相关约定,上述内容能够从侧面印证五矿公司向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培新公司购买了案涉货物并转售给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未予追加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培新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五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收到五矿公司的货物后,发现设备生产线的设计和质量不符合使用要求和合同约定,于是要求五矿公司派工程师来维修、安装调试和解决问题,五矿公司遂于2008年10月告知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案涉设备并非五矿公司所生产,并表示五矿公司将负责与设备生产商沟通并委派由工程师和翻译组成的项目组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结合《调试协议》的内容表明,案涉设备于2008年10月抵达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并开始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五矿公司分别委派了两批工程师和翻译到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处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但一年后仍完全无法完成调试,以致无法投入正式生产。此外,从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与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培新公司、五矿公司的代表于2011年4月29日进行会谈的文件、五矿公司发的信函邮件、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委托的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线设备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过整改和维护,设备质量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五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五矿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五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五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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