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舒某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舒某某城关镇桃溪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方贤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某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某某杭埠镇徐圩村村委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孝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舒某某国土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舒某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某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皖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其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是合同双方依据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00号通知)的规定确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通知作为新证据在再审中提交。(二)本案中,因乐某某开发公司没有及时缴纳案涉土地出让金,导致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储备中心资金紧张,需要向银行借贷。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再审中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据能够证实该局损失巨大,超出了二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款项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一,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中提交的100号通知系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0日。上述证据均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存在,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其二,100号通知中有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违约金的要求,同时也规定需在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提下。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范畴,应依法适用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调整原则。在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乐某某开发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受到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乐某某开发公司的申请,按照公平原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