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苟某某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苟某某之母。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樵,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南岭公园处2-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玉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伦,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罗毅之子。
再审申请人苟某某、苟某某、李兴明、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苟某某、苟某某、李兴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进入再审。具体理由:1.本案中,罗毅放弃主张借期内利息而主张逾期利息。但罗毅与苟某某在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5%而未约定逾期利息,在苟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罗毅在一审中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与约定的月利率3.5%的借期内利息不相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以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一、二审判决支持由苟某某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罗毅支付逾期利息,无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苟某某已还清本案所借罗毅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罗毅还多收取苟某某近440万元。罗毅称包含本案借款在内与苟某某之间自2015年2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共有15笔借款,但有相应借条和支付凭证能够证明罗毅与苟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只有5笔,共计2570万元。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8日,苟某某向罗毅支付了3091.67万元,减去2570万元本金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罗毅多收取了苟某某近440万元。罗毅主张的剩余10笔借款,不能确定罗毅与苟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歪曲苟某某在两份还款承诺中的意思表示,认定苟某某在第二次承诺前未归还过本案借款,判决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江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1.二审判决中关于江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在苟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罗毅出具的还款承诺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司印章,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江城公司在一审中被剥夺了必要诉讼权利,致一、二审均采信了明显背离客观事实的所谓担保用印。现江城公司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还款承诺上加盖的江城公司印章有重大盗盖嫌疑,保证人处签字系苟某某所写。相关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2.江城公司与苟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利益,江城公司没有为苟某某提供担保的理由。还款承诺中没有注明具体经办人员,加盖的江城公司的印章有盗盖的可能,因为2016年苟某某胞姐苟廷英在江城公司工作并负责保管公司印章。苟某某曾因私刻公司印章被刑事处罚,不排除其私刻江城公司印章的情形。本案中罗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城公司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证据与还款承诺形成证据链,同时也未能对印章的形成和签字进行合理说明,不排除罗毅与苟某某恶意串通的可能。一、二审判决采信还款承诺这一单一证据,认定江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3.还款承诺上江城公司的印章加盖之时,苟某某系江城公司的大股东,故本案系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情形,即使假定江城公司的签章属实,还款承诺上担保没有经过江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二审法院未予审查的情况下认定担保成立并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罗毅提交意见称,1.江城公司并未提出合法有效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一、二审审理时就产生的证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审查阶段“新证据”的要求。2.关于江城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几点理由。(1)江城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明确注明苟某某曾享有江城公司25%的股份,说明二者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且没有法律规定担保人提供担保需要有法定的理由。(2)江城公司主张还款承诺上的印章系盗盖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如果江城公司推断成立,也应由行为人向江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江城公司的担保责任。(3)江城公司主张苟某某私刻其印章,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江城公司在收到一审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参与诉讼,也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说明其认可罗毅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内容。(4)江城公司主张本案不排除罗毅与苟某某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本身就不确定,且没有证据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约束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外部第三人罗毅。江城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印章即明确表示其愿意为这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江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2日,罗毅向苟某某出借了本案1000万元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苟某某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苟某某主张已归还了本案全部借款,其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其提供了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向罗毅付款的依据。但根据罗毅提供的证据,证明苟某某与罗毅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直接以苟某某提供的付款依据认定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而苟某某在2015年10月21日和2016年4月11日两次向罗毅出具还款承诺,两份还款承诺中均表示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1400万元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并承诺了归还时间,且第二次出具还款承诺的时间2016年4月11日在苟某某主张最后一笔归还罗毅借款的时间2016年4月8日之后,证明苟某某并未归还本案借款。苟某某、苟某某、李兴明申请再审称,苟某某已归还了本案1000万元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未予归还没有事实依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毅与苟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利率3.5%计算借期内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罗毅主张苟某某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虽然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同,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标准范围,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逾期利率的判决并无不当,苟某某、苟某某、李兴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借款人苟某某2015年10月21日向出借人罗毅出具还款承诺,对包含本案1000万元借款在内的1400万元借款作出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该还款承诺上加盖了江城公司的印章,且盖印处载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016年2月3日”。现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印章存在被苟某某盗盖的可能性,以及不排除系苟某某私刻印章的情形,但江城公司的该事实主张本身不明确具体且自相矛盾。而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2月3日江城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该印章系未经江城公司同意而被盗盖。即使存在盗盖的情形,也属江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江城公司虽主张苟某某与罗毅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无确切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2016年2月3日江城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的还款承诺上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并加盖印章的事实,并无证据足以推翻,且有证据证明,江城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江城公司在苟某某2015年10月21日向罗毅出具的还款承诺上加盖印章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应视为江城公司向债权人罗毅作出了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江城公司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对江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江城公司应根据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江城公司主张本案中江城公司系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但2016年2月3日苟某某已非江城公司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江城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中江城公司为苟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江城公司在苟某某承诺归还本案借款的还款承诺盖章确认的保证意思表示。且在罗毅主张苟某某归还2015年10月21日还款承诺中载明的2013年1月13日出借的200万元借款案件[二审案号:(2017)黔03民终4608号]中,江城公司在其提交的一审答辩状中仅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并未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提出异议,故本案中江城公司为苟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江城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江城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发送的各项法律文书,但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并未上诉,表示其已对一审判决予以了认可。二审判决按照仅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维持一审判决中江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江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苟某某、苟某某、李兴明、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苟某某、苟某某、李兴明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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