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钢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6号院4号楼二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钢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钢宇公司)、张金印、太原钢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钢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涉诉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而没有认定张某某提供的250万元(2008年6月11日)与300万元(2008年9月12日)两笔借款,是错误的。张某某与张金印、山西钢宇公司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借贷双方之前经对账后确认的五次七笔共计2750万元借款的结算。张某某已将2750万元在2009年1月9日前出借完毕,2009年11月27日补签的《借款协议》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是为了完成结算,完善手续,二审判决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确定的2750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对于没有认定的25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借款,均有张金印签字和山西钢宇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条》可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张某某和张金印再次组织对账,借款本金依然是2750万元。二、本案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的300万元借款,张某某现提供新证据“出借承兑汇票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笔3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张金印偿还张某某本息数额,不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法院采信未予质证的证据,是错误的。因张金印不支付鉴定费,导致尚欠本息无法鉴定,张某某无奈同意由其委派到张金印处的会计牛春辉计算借款相关数额。牛春辉计算出十几种结果,为公平该结果只提供给法院没有送达相关当事人,二审法院对于此计算结果没有质证就作出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本息数额共计11071931.92元,与实际相差较大。按2200万元本金计算,张金印应还本金为14498750元,正常利息4876243.21元,逾期利息应为72516.67元,合计19447509.88元。实际上按2750万元本金计算,张金印应还本金为19998750元,正常利息7891020.99元,逾期利息72516.67元,合计27962287.66元。四、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张某某在本案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利息1124603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二审判决无视张某某“暂计算”的表述,直接认定张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是2014年12月30日,是错误的。
张金印提交意见称,张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本案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的两笔借款中,250万元张金印实际未收到。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而且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于该款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时称该款是现金支付,二审时又称是转账支付。另一笔300万元,在一审二审多次的庭审中张某某均陈述该笔借款没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现在又称找到了复印件。无论张某某是否有承兑汇票复印件,均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张某某提及的对账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账单中的数额是3250万元,并不是张某某起诉的2750万元;对账单的对账主体是山西晨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钢宇公司,并不是张金印和张某某个人;对账单本应加盖山西晨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张某某却加盖了山西天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二、本案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二审判决综合多种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最终数额,二审判决采纳何种计算结果不需要质证。三、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利息是计算至2014年,二审判决按其诉讼请求判决利息,没有遗漏诉讼请求。至于后续利息,如果张某某不服原判,可以另诉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与张金印、山西钢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一方当事人张金印和山西钢宇公司对于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借人张某某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付了款项。张某某虽主张2008年6月11日向张金印出借了25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张某某主张2008年9月12日向张金印出借了30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因该复印件在张某某与张金印发生借款关系时应当已经存在,不属于本案二审结束后的新证据,而且该复印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辨认,也与其他几笔借款所附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清晰度有明显差别,无法确定该复印件就是借条所对应的承兑汇票。因此,张某某就出借25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借款对二审判决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牛春辉系张某某委派到张金印处具体落实借款还款事宜的会计。二审时张某某与张金印就欠款本息的鉴定未达成一致,张某某同意牛春辉代表其与张金印就本案借款往来作出账目清算,那么牛春辉作出的清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张某某收取款项的依据。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牛春辉计算出十几种结果,因此,二审判决依据牛春辉清算结果确定张金印尚欠本息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张某某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张金印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