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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隆县坳田煤矿、程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晴隆县坳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马场乡鲁迫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恩,贵州风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恩,贵州风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晴隆县坳田煤矿(以下简称坳田煤矿)、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叶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坳田煤矿、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坳田煤矿、程某某,开庭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坳田煤矿、程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双方之间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约定投资800万元,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叶维仅履行了610万元的投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开发合作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叶维起诉前未向程某某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并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程某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通过叶维或者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达到程某某,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四)案涉合同性质为投资开发合同,一、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坳田煤矿、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叶维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签订后,叶维陆续出资610万元,但坳田煤矿、程某某拒不履行报批审查、工商登记义务,反而未经叶维同意将案涉矿业权转让给案外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并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致使叶维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坳田煤矿10%份额。叶维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二审法院根据叶维的诉请,判决解除《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并由坳田煤矿和程某某返还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坳田煤矿、程某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叶维的合法权益,叶维的投入无任何收益和回报,故一、二审法院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二)坳田煤矿、程某某曾针对一审送达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送达程序合法的认定。叶维有理由相信坳田煤矿、程某某在该问题上胡搅蛮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解除案涉《投资开发合作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坳田煤矿系程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叶维与坳田煤矿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叶维出资800万元作为坳田煤矿勘察费用及从9万吨采矿许可扩能为45万吨采矿许可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坳田煤矿承担;叶维自出资之日起即取得坳田煤矿10%份额,双方按照份额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如有一方出让份额,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合作过程中采矿许可证由坳田煤矿保管,但坳田煤矿不得擅自出让该许可证给第三人等等。签约后,叶维陆续向坳田煤矿交付投资款610万元。2013年1月7日,坳田煤矿与案外人贵州亿鑫煌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由亿鑫公司出资60%共同开发坳田煤矿。2013年2月20日,坳田煤矿又与久丰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久丰公司投资坳田煤矿,并占有51%股权。2013年12月13日,案涉坳田煤矿采矿权被办理在久丰公司名下,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本院认为,坳田煤矿未经叶维同意,擅自与亿鑫公司、久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转让坳田煤矿的份额及采矿权,且坳田煤矿的产能至今仍未能技改达到约定的每年45万吨,已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根据叶维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投资开发合作合同》中并未对叶维的出资时间进行约定,叶维陆续出资不构成违约,且从叶维的出资金额来看其已履行绝大部分投资义务。叶维在知悉坳田煤矿擅自对外转让份额及采矿权后拒绝继续出资,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坳田煤矿、程某某关于在叶维未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尽管在本案审理期间,坳田煤矿与久丰公司经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这并不能改变坳田煤矿在本案中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亦不能作为其对抗叶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坳田煤矿、程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叶维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叶维与坳田煤矿签订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内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坳田煤矿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曾口头承诺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并赔偿叶维投资款及利息120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坳田煤矿及程某某构成违约、叶维自2012年9月投资以来未领取过分红和收益等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叶维的诉请,在判令坳田煤矿、程某某返还投资款610万元的同时,酌定坳田煤矿、程某某按照月利率2%赔偿叶维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在电话联系通知坳田煤矿、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委托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到坳田煤矿住所地张贴送达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送达相关规定。坳田煤矿、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坳田煤矿、程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坳田煤矿、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晴隆县坳田煤矿、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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