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庆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遂宁市财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梭子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和平、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顺和、任中华、钟庆浩、李兴前,一审第三人四川遂宁市财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财贸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和平、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审核报告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蓬莱花园B区商业门面交接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尚有大量的合伙资产(包括房产和租金)没有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还有剩余合伙财产未进行分配的,合伙人有权请求分配合伙财产。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和平、王某某分割剩余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不采纳会计鉴定审核报告的理由并不充分。鉴定依据的现金出纳结算单、财务移交清单及现金收支结算表本身就能够反映完整的财务情况,在没有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审计机构也能核算清楚账目。王和平、王某某已经提交了其掌握的全部会计资料,完成了举证责任,有证据表明大量的会计凭证原件掌握在李隆荣处,而李隆荣是李顺和之父,这足以表明被申请人控制着会计凭证,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而把举证责任认定由王和平、王某某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3.有证据证明李顺和、任中华、钟庆浩、李兴前已对合伙房产进行了分配,侵害了王和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李顺和、任中华、钟庆浩提交意见称,王和平、王某某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举证倒置没有法律依据。会计凭证并未由李顺和、任中华、钟庆浩掌握。李隆荣等出纳和会计是由全体合伙人聘请,出纳、会计之间未完善交接手续,李隆荣也只有部分凭证,会计凭证灭失的责任不在于李顺和、任中华、钟庆浩。因缺乏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审计报告是正确的。合伙财产至今没有在合伙人内部之间进行分配,目前无法确定最终的财产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属于个人合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李兴前提交意见称,合伙应当进行清算,但是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清算。没有清算的原因是账目始终无法全部拿出。关于剩余财产,合伙方只占43%左右,其余的归投资方。合伙人手上的房产没有办证。大部分会计账目在李隆荣手中,廖禄芳与陈雪琴确实保留有部分出纳账目,二审过程中陈雪琴的账目已经提交。
遂宁财贸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和平、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因王和平、王某某提供鉴定审核的账目系在诉讼过程中重新制作,且金信公司出具的川金会鉴(2014)005号《司法会计鉴定审核报告书》本身也作出了重要事项说明:“(一)本鉴定的会计凭证除17张结账单原件外,余无会计原始凭证;(二)会计员记账未严格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因无会计原始凭证依据,而导致记账不准确;(三)本报告仅供法院参考。”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份会计鉴定审核报告并无不当。
其次,王和平、王某某认为会计凭证由李隆荣持有,鉴于李隆荣与李顺和的父子关系,应当认定李顺和控制了会计凭证,故应当由李顺和等承担不能提供会计凭证用于鉴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再审审查询问中的当事人陈述,合伙期间的出纳前后为廖禄芳(王某某妻子)、陈雪琴(李兴前妻子),会计前后为冷文江、漆长开、李隆荣(李顺和父亲)。由于移交手续不规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始会计凭证全部移交给了李隆荣。故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明显不当。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等无法查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财产分配的依据亦无不当。
第三,王和平、王某某认为,根据《集资建房合同》与《土地审批表》,能够证明合伙期间取得的房产被李顺和、任中华、钟庆浩、李兴前及其亲属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办理相关土地证的情况,而非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情况。而《关于蓬莱花园B区门面“两证”办理和搞好扫尾工作的决定》中也提到“两证暂办理在李顺和名下,所有权归全体出资人所有。所办理的两证,全体出资人委托法律顾问妥善保管,待最后分配后,再发给两证所有人”,现阶段鉴于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未满足房产的分配条件。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和平、王某某提出分配合伙期间利益的请求,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和平、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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