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经圩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杭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康法。
再审申请人汤某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康法民间借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汤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的资金走向说明该款项为嘉联公司所用,而非王康法个人使用,嘉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王康法以嘉联公司名义向汤某借款,汤某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9月2日分别汇入200万元、1000万元给嘉联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账户,并确认利息为年利率24%。汤某与嘉联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嘉联公司有争议,汤某说明上述借款的资金走向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嘉联公司。1.2012年11月22日,汤某将200万元汇入王康法账户,后王康法将该笔款项转给顾海琴(嘉联公司债权人之一,其债权被债权人陈景富收购)。2.2013年9月2日,汤某将1000万元汇入王康法账户,后王康法分四笔将其转出,该四笔款项分别直接或者间接进入嘉联公司债权人账户。(二)案涉借款经嘉联公司财务人员审核,且嘉联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根据2013年7月1日银行卡存款记录以及2014年1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在双方往来期间嘉联公司向汤某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借款虽然以王康法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的取得和使用均经过嘉联公司财务人员多层审批,若为王康法个人借款则没有必要经过公司财务人员审核,故汤某借款给王康法是为嘉联公司所用。(三)二审判决认为上述款项可能用于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事实不符。殷小军、徐敏菊证言证实汤某所汇入的王康法账户系嘉联公司使用,二审判决因二人同时兼任嘉联公司和金源公司的财务经理和财务总监,认定其证言不具有排他性,显然有误。但金源公司、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扬州润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均因长期未申报税务,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在该期间金源公司、金鹰公司、润泰公司并无任何项目,无需使用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康法作为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汤某借款,汤某将出借款项汇入嘉联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供的、由嘉联公司使用、账户名为王康法的银行卡上,借款的流转也足以说明该笔款项为嘉联公司所使用,嘉联公司应与王康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嘉联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康法向汤某借款时任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金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与润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嘉联公司财务人员徐敏菊、殷小军同时亦是金源公司财务人员。王康法与金源公司在另案[(2017)苏民终309号]答辩称:由于金源公司、嘉联公司管理混乱,王康法与二公司间在人、财、物方面存在混同,账目处理不规范,均未形成明晰的账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发生时,王康法存在代表嘉联公司、金源公司等公司以及为其个人借款的多种可能,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中,基于汤某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汤某向王康法出借1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嘉联公司是否应与汤某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关键在于王康法向汤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嘉联公司的生产经营。若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嘉联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中包括为嘉联公司偿付对外债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嘉联公司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汤某申请再审中提交了王康法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的相关结算或者取款凭单,金源公司、金鹰公司、润泰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宁波同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主张前述王康法账号实际由嘉联公司使用,汤某汇至该账号的款项均被用于偿还嘉联公司的欠款。基于前述银行凭单及账户明细,王康法在接收汤某1200万元出借款项后,于2012年11月22日向顾海琴转账20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分别向金源公司转账157.8万元(同日,金源公司向同仡公司转账200万元),向金鹰公司转账151万元[同日,金鹰公司向仪征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转账150.9万元],向泰润公司转账201.2万元(同日,泰润公司向天元公司转账201.2万元)。汤某主张,上述案外民事主体中,顾海琴、天元公司为嘉联公司的债权人,王康法向其转款是用于归还嘉联公司的欠款;而同仡公司由王康法实际控制,由同仡公司为嘉联公司贷款并用于嘉联公司,王康法向其转款实际亦为归还嘉联公司的欠款。同时,汤某还提交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金鹰公司、金源公司、泰润公司因长期未申报税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王康法向上述主体所转款项实际用于归还嘉联公司债务。但综合王康法所提前述证据材料,除可以证明王康法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向顾海琴等案外民事主体转款的事实外,并不能证明转款之时顾海琴等案外民事主体系嘉联公司债权人,或者嘉联公司对这些民事主体尚存未清偿债务,汤某亦未提交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出借、转款之时嘉联公司与这些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证据材料。且嘉联公司亦不认可案涉借款转款之时,其与顾海琴等案外民事主体存在未结债权债务,需要王康法用案涉借款偿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汤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康法向其借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嘉联公司的欠款,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嘉联公司证据不足,未支持汤某关于嘉联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汤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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