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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民主街(金鹏花园)。
法定代表人:沈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商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基商贸申请再审称,一、贵州七建于2018年4月20日制作的《情况说明》内容虚假,不代表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意见,与其他参建单位及龙里县商贸物流业发展局意见亦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二、贵州七建有多处施工内容尚未完成,且未按规定将工程提交参建单位验收并启动综合验收程序。原审判决不当理解竣工验收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为配合当地政府举办观摩会,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及贵州七建知情并参与的情况下,宏基商贸对50间临街商铺进行了装修。该50间商铺已全部售出,但因贵州七建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导致至今未能向购房者交房。原审判决认定宏基商贸占有、管理和使用案涉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四、贵州七建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也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不具备工程价款结算条件。《龙里国际商贸物流项目(A区)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他人挂靠贵州七建签订,属无效合同,其中并未约定“逾期对结算文件不答复即视为认可”。原审判决以贵州七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五、原审法院对宏基商贸二审中所提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也未依职权委托鉴定,而依据贵州七建编制的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严重偏离客观实际。六、本案应适用备案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七、贵州七建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施工,至今未竣工。原审判决不当认定开工及完工时间,导致对贵州七建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责任判定错误。八、贵州七建的不实诉讼行为对案涉工程后续的竣工验收、交房、办证以及宏基商贸的正常经营造成毁灭性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七建提交意见称,一、贵州七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宏基商贸收到贵州七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拖延结算,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针对工程造价鉴定行为反复,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程序正义。原审判决依据贵州七建提交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价款合法合理。三、案涉工程因宏基商贸原因未完成综合验收。宏基商贸已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在正确认定开工及完成时间基础上判令宏基商贸向贵州七建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宏基商贸恶意拖欠工程款,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宏基商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1.依据《施工合同》确定贵州七建和宏基商贸关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3.依据贵州七建制作的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是否适当;4.贵州七建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宏基商贸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与2015年6月10日备案的中标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除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及贵州七建投标资料外,宏基商贸并未提交其他相关招投标文件予以印证。同时,贵州七建和宏基商贸于2015年1月签订的《关于对“东方宏基中药材电商产业园”A区1—18#栋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龙里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A)区施工承包合同(后工程名称改为东方宏基中药材电商产业园A区工程)。由于原合同未采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对办理施工许可证产生影响。经双方协商,为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同意另行签订一份作为办理施工报建报批手续所用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不作为双方合同履行的文件,双方在施工中仍执行原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条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宏基商贸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亦表明依据《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故以《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及认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依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宏基商贸主张案涉工程尚有多处未完工,未经综合竣工验收,不具备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在贵州七建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宏基中药材电商产业园A区工程(A1-A18栋)’的基础、主体分部工程已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屋面及装修分部工程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和2016年7月15日验收合格。至此,我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于2016年7月15日将该工程全部自行使用”。监理单位贵阳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员于下前在该《情况说明》中签注“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监理单位案涉工程项目部章。于下前曾代表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资料中签字。同时,根据宏基商贸二审中提交的《A区竣工前工作部署协调会议纪要》记载,于下前系作为监理单位案涉工程总监参加该协调会。因此,上述由于下前签注并加盖监理单位项目部章的《情况说明》表明监理单位已认可其中记载的案涉工程施工及使用情况。根据监理单位与宏基商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受宏基商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故经监理单位确认的该《情况说明》对宏基商贸具有约束力。根据其中记载内容,宏基商贸已于2016年7月15日将案涉工程全部自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经综合竣工验收主要系因消防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未完工导致,而该两部分工程已由宏基商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发包于其他施工主体。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宏基商贸于2016年7月15日使用工程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贵州七建履行完毕主要施工义务。除非宏基商贸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否则应向贵州七建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使用后产生的其他质量问题及工程后续竣工验收时可能涉及的资料移交问题,宏基商贸可另行向贵州七建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不构成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有效抗辩。故对宏基商贸有关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其它事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0201)中通用条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基商贸主张《施工合同》系案外人借用贵州七建名义与宏基商贸签订,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不应被引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施工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专门约定,应按照通用条款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贵州七建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7日将土建工程结算书、水电工程结算书送交宏基商贸,宏基商贸接收后一直未予答复。本案诉讼过程中,宏基商贸虽不认可该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就该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中,宏基商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交纳鉴定费用。二审中,宏基商贸直至庭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基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宏基商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贵州七建提交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价款,判令宏基商贸向贵州七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8274280.14元,并自贵州七建最后提交结算资料日后的30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情况说明》记载内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7月15日。关于开工时间,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文件记载的施工时间和落款时间,以及宏基商贸向贵州七建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结合《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应于4个月内完工的约定,酌定以多个主体参与作出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时点向前推移4个月即2015年4月25日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该处理基本符合案涉工程施工客观情况。据此,贵州七建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工期325天,根据《施工合同》中工期延误应“由责任方承担每天一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贵州七建应向宏基商贸支付违约金3250000元。宏基商贸关于原审判决不当认定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宏基商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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