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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文献路西路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寨下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滨海排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湄洲轮船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排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因渔网未清理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为7天错误。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记录表》来看,涉案工程因渔网未清理的天数为3天,即2014年1月6日至8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记录表》系单方制作,并未经再审申请人及监理单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无故拒绝出海影响施工的事实。实际上渔网未清除并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之后类似情形造成的误工天数为8天错误。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记录表》可证实2014年4月4日因“风浪大,无法施工”,而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在当天向被申请人出具内容为“给贵司造成误工,我司将按相关规定给以结算……遇见相关情况参照执行,我司不另行通知”的《通知》,主要是基于再审申请人为加快工程进度,试探性出海,导致使用了被申请人交通船,才表示给予误工(交通船)结算,并不能以该份《通知》认定所有类似2014年4月4日之后的“风浪大,无法施工”的情形均可以按误工计算。三、原审判决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过高。本案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月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因渔网未清理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为7天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湄洲轮船公司一审提交了《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水上作业船施工组织》《关于请求排除危及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水上作业船施工安全的报告》《关于加快征迁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水上作业船施工范围及确认延期日期、租金的报告》《文件签收表》,可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施工海域渔网等物体阻碍船舶航行并影响施工的事实。滨海排水公司负有安排船舶水上作业的义务,其未能为施工创造条件,应承担由此造成延期的相关费用。对于渔网未清理造成的无法施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施工记录表均有相应的记载,可以证明在2014年3月份之前存在施工区域渔网未清理影响施工的事实。湄洲轮船公司的施工记录表载明的渔网未清理未施工的记录为2014年1月4日、6日、7日、8日、24、25日、26日,滨海排水公司的施工记录表记录的日期与湄洲轮船公司一致。滨海排水公司的施工记录表载明2014年1月24日、25日、26日系湄洲轮船公司以施工区渔网未全部清理为由未出海施工,结合滨海排水公司施工记录表载明施工区渔网系在2014年3月前才全部清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因渔网未清理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为7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之后类似情形造成的误工天数为8天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专项约定”约定,关于海洋气象对本工程的影响,每日的风力、海浪等情况是否具备海上钻探施工条件,乙方向甲方和勘察方建议,服从勘察方的判断,当存在争议时,由甲、乙、勘察方三方商议确定。2014年4月4日,滨海排水公司向湄洲轮船公司发出通知以及附件,载明由于作业船海上钻探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出现晕船现象,为了保障船上海上钻探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人身安全,通知交通船将作业人员接回岸上休息,造成误工,将按相关规定结算。并载明施工过程中,遇见相关情况参照执行,不另行通知。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施工记录表载明的2014年4月4日之后与当天类似的天气和施工状态的记录有8天,分别是2014年4月4日、10日、15日、16日、20日、21日、23日、24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之后类似情形造成的误工天数为8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判决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滨海排水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每月支付2%违约金。滨海排水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收湄洲轮船公司报请确认和支付超期租金及有关费用的书面报告,考虑到给予其7天准备支付时间,原审判决自2014年8月4日按每月2%向湄洲轮船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滨海排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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