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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富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霓莹,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某航运有限公司(RICHFORESTSIHIPPINGCO.,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794-802号协成行太子中心901室(FLAT/ROOM901,OFFICEPLUS@PRINCEEDWARD,794-802NATHANROAD,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吴伯轩,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某航运有限公司(RICHFOREST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宁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不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的5人专家组出具的《“富某”轮沉没事故相关问题的专家意见书》(以下简称《5人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明显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原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船舶适航,判决富某公司免责,显系错误。1.专家组在《5人意见书》《补充说明》中具体列明了各方面基本事实,清楚显示对于涉案副机海水冷却管路的破损,富某公司没有履行谨慎合理的义务。2.专家组出具《5人意见书》之前已经从一审法院调取、查阅了双方的全部证据,最终结论明确为采用较为谨慎合理的方式可以觉察出管路的潜在缺陷。3.原判决仅以“富某轮”的各类证书、ISM规则的安全管理证书以及SMS体系运行记录等证据认定富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尽到了专业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依据不足。船舶入级证书、ISM规则的安全管理证书等只是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船舶是否适航的直接和最终标准,应当是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等规定。富某公司不能提供除证书之外的其他充分证据推翻《5人意见书》。副机海水冷却管路的爆裂事故虽然是在航行途中发生,但是管路从黄斑、锈蚀直至爆裂是逐渐发展的过程,属严重隐患,已经构成了不适航。事故发生时的8级风力属于运输途中经常出现、能够合理预见的气象。“富某”轮之所以发生沉船事故,是因为副机海水冷却管严重锈蚀在性能和状态上不能抵御航次中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另,“富某”轮在妥善配备船员的标准上也已构成了不适航。三、“富某”轮运营已接近我国交通部规定的强制报废年限,富某公司理应负有更加严格的谨慎处理义务,及时发现潜在缺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保宁波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本案是否应当再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引发货损的原因是否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专家鉴定形成的《5人意见书》中的意见,该潜在缺陷虽经常规的检修保养仍然难以发现,“从船舶例行检修保养工作、轮机工程技术管理角度、通过坞内检验工程认真监修以及船舶日常营运中细致检查,采用较为谨慎合理方式,可以发现该管路腐蚀隐患所构成的潜在缺陷”等内容来看,该潜在缺陷需要通过坞内检验工程认真监修以及船舶日常营运中细致检查,采用较为谨慎合理方式才能发现。其次,案涉船舶的船籍为巴拿马。《5人意见书》载明,根据《“富某”轮工程签收单》的记载,案涉船舶2012年1月进行坞修时进行了“所有管路查漏”“做负荷试验”,对相关部位的海水管进行了换新或改管,对海水冷却管路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对无明显磨损和锈蚀的海水管路未进行换新。修理完毕后,对副机的所有管路进行了重新检查,并做了负荷试验,检查结果正常。《5人意见书》还载明,“富某”轮下一次坞修特检计划安排在2014年3月份,即事故后的两个月。而事故发生的前一个月,轮机部主管轮机员和负责人二管轮按照SMS体系规定的检查周期和内容对相关海水泵、管路系统、海水阀进行了除锈清洁等日常维护保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天气恶劣,存在大风、骇浪,以及2012年6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该船的三次PSC检查均无滞留记录等情况,原判决对人保宁波公司关于承运人采用较为谨慎合理的方式可以觉察出管路潜在缺陷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判决结合富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将其所属“富某”轮进坞全面检修、聘用适任船员、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接受相关海事部门各项检查,经认可符合航行安全要求并取得相应船舶证书等因素,对人保宁波公司关于船舶不适航的主张未予采纳,对其货损主张也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人保宁波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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