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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奇观路88号1楼-96。
法定代表人:杜露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商务办公区19栋。
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六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白图”不可用于施工为由,认定葛六公司无需就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探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东院”)出具的“白图”完全满足施工需要,因此不应以图纸瑕疵免除葛六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2.原判决认为防波堤深度部分不达标不意味着海堤质量不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海上海公司自行编制的《爆破挤淤施工设计方案》中已体现了防波堤抛石深度所需达到的指标。一审法院得到的华东院问询回复,不能代替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的约定。3.原判决未查明葛六公司违约超范围开采的相关事实,属于遗漏重要事实。葛六公司签署多版本分包协议,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存在超量领取爆炸物等事实,并在停工后仍在项目现场进行开采。葛六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承担合同中关于禁止超量开采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应为利昌公司非法开采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海上海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扭王块预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未获法庭准许。海上海公司在二审中再次向法院提出对扭王块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仍未予准许。该情形属于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海上海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白图”是否可以用于施工的问题。据华东院相关人员陈述,葛六公司最初获得的仅有林耿荣签名的“白图”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只能作为备工备料的参考,正式图纸于2014年3月出具。华东院是海上海公司股东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曼公司)签约的设计单位,亦是出具“白图”的设计单位,其所陈述的内容与葛六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也与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工程联系单”中关于设计图纸的内容相对应,可以证明华东院所述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海上海公司坚持“白图”可以满足施工要求,但未能举证推翻华东院的陈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上海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图纸,葛六公司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延误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防波堤部分拋填深度不达标是否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海上海公司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提交另案中嵊泗县人民法院委托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对案涉防波堤所做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从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已完工工程部分确实存在与设计图不吻合的情况,但根据三航公司项目主管出庭的陈述,该数据差异是否影响工程质量并不在鉴定的判断范围,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亦不能证明该数据差异会影响整个工程质量。因此,原判决不支持海上海公司关于要求葛六公司修复或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海上海公司主张的葛六公司违约超范围开采石料的问题。葛六公司与利昌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葛六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石方开采、爆破等项目分包给利昌公司。但利昌公司利用其与葛六公司的分包协议超量申领炸药等事实不足以证明葛六公司参与或明知利昌公司的违法开采行为。海上海公司聘请监理公司监督工程现场,记载工程进度,海上海公司股东奥德曼公司派人统计利昌公司开采外运的石料数量,奥德曼公司被行政处罚后,利昌公司代奥德曼公司向徐公岛集体经济组织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证明海上海公司或奥德曼公司应该明知或默许利昌公司的所有行为,且未有证据证明海上海公司或奥德曼公司向葛六公司或者利昌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者加以制止。因此,海上海公司关于葛六公司应对利昌公司违法开采石料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利昌公司违法开采的具体事实,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并无不当。
二、关于海上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葛六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扭王块制作材料及混凝土试块的检验报告,证明扭王块材料及混凝土均经检验合格,海上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扭王块交工时存在质量瑕疵。根据查明的事实,扭王块相关工程于2013年8月交工,距一审已超过三年,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扭王块进行鉴定,已无法证明扭王块在葛六公司交工时的质量状态。因此,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海上海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海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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