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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钱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水泥厂对面。
经营者: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鑫隆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公务员小区碧水星苑6幢1单元10层D(3)。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平,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钱某、钱凯、贵州鑫隆元置业有限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毕节市建安物资销售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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