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埠村镇>
法定代表人:沙炳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矿公司)、孙家强、侯进京以及原审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王恩君、徐孟祥、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为银联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从而判决张某某对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该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一)一、二审开庭传票及两审判决书张某某没有实际收到。诉状、开庭传票,判决等公告送达,对张某某缺席判决。银联公司原审所提供的张某某地址是户籍地址,张某某已多年不在该地址居住,一审法院按户籍地址邮寄未送达情况下,未核实真实住址便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宏业公司是埠村煤矿的下属企业,张某某虽在宏业公司工作过,但已于2007年调出宏业公司、2009年调往济宁岱庄煤矿。虽然张某某与宏业公司自调出之日就再无任何隶属关系,但埠村煤矿、宏业公司能联系上张某某。埠村煤矿、宏业公司为被告,一、二审法院没有用尽全部可行办法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致使张某某无法主张权利。
(二)张某某对本案一直不知情,直到2018年10月张某某无法购买高铁票,才知道自己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本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此之前张某某未收到任何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张某某是在2018年10月才知道本案执行情况,有权在再审期限内申请再审。
(三)银联公司出示的张某某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伪造,原审依据伪造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该承诺书签名并非张某某本人所签,当时张某某已在外地工作,早已与宏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没有理由给宏业公司的贷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由于原审开庭传票系公告送达,致使张某某丧失答辩及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审查期间,张某某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鉴定《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张某某签名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张某某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在将起诉状、一审判决、上诉状等诉讼法律文书对张某某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后,由于查无此人被退回,后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而二审判决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二审法院在对张某某邮寄送达不能实现后,于2015年9月16日对二审判决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60日。60日公告期满后,二审判决已生效。张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远远超六个月法定期限。虽其称自己于2018年10月才知晓本案情况,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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