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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郎某某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亿兴苑**层**室。
法定代表人:关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某某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郎某某经济开发区建平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曼,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裕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郎某某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恒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岩裕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未查清郎溪恒云公司对案涉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具体锁定的时间。郎溪恒云公司对讼争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的技术锁定是从设备安装完成后就开始的,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届满前该设备就处于锁定状态。龙岩裕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与郎溪恒云公司锁定设备之间不存在作为前置条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应当责令郎溪恒云公司出具设备锁定的具体时间,而不能以2013年9月25日署名为“关清华”的“证明”认定龙岩裕隆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属于先违约。2.原审判决将“证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错误。该“证明”的内容记载在一张破旧的《费用报销单》背面,其上书写风格不同,笔墨深浅不一,且未加盖单位印章,用肉眼即能分辨出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完成,伪造、变造的痕迹明显,关清华本人也一再声明其从未向郎溪恒云公司出具过上述“证明”。同时,关清华并不是相关的技术人员,龙岩裕隆公司不可能委派其从事调试工作。龙岩市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中记录的违法事实,亦可证实“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该“证明”所载内容没有确认设备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240吨/小时的产量要求和其他各项性能已经满足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也没有关于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表述。此外,龙岩裕隆公司已提起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书》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虽然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皖18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龙岩裕隆公司诉讼请求,但其已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龙岩裕隆公司对上述“证明”字迹是否属同一人书写及案涉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摇号分别选定安徽图龙司法鉴定所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图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系同一人书写的司法鉴定意见后,根据本案的诸多疑点,龙岩裕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未获准许。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的质量鉴定,由于郎溪恒云公司不予配合,造成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二审法院仅支持对安徽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进行出庭质证不予支持,却认定鉴定机构未对设备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龙岩裕隆公司与郎溪恒云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龙岩裕隆公司根据随车同行的设备发货验收单验收货物,在确认验货无误后签字回传给郎溪恒云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到货之日起七天内书面通知郎溪恒云公司,过期则视为收货无误。经原审查明,郎溪恒云公司于2013年6月4日陆续向龙岩裕隆公司指定地点发送设备及相关配件。龙岩裕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其他异议,而于2013年9月25日由其股东关清华出具内容为“根据贵公司和我站签订的Q2B-3000型沥青搅拌机安装协议和我单位的实际情况的工作安排,贵公司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已经完成该拌合机的安装和调试及培训工作。已出黑料千于(余)吨和乳化沥青几吨”的证明。现龙岩裕隆公司主张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该证明的效力问题。对此,原审通知关清华到庭说明情况,并委托安徽图龙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明予以鉴定。经鉴定,该证明笔迹与样本关清华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在无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龙岩裕隆公司曾安排他人进行货物验收的情况下,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能够认定郎溪恒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龙岩裕隆公司接受设备后未按约支付货款,郎溪恒云公司于2013年12月底远程锁定设备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龙岩裕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其关于原审未查明远程锁定时间属事实认定不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龙岩裕隆公司还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原审未支持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质证属程序违法,并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函》、(岩市)质监罚字[2014]XL0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罚款收据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查,(岩市)质监罚字[2014]XL0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龙岩裕隆公司未依法安装锅炉设备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设备质量无关,且该决定书与罚款收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虽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但其内容与该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看出由于供需双方没有按照预定方案进行设备维护和调试工作,致使鉴定工作不能按期进行。因龙岩裕隆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龙岩裕隆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龙岩裕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均未说明相应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龙岩裕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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