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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苗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7层自编05B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绍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马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旅游路28666号103楼第4层104号—419。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洲投资)、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基金)、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莱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九局申请再审称,(一)文莱高速出现解散事由,国开基金、胜洲投资应对其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承担法律责任。1.文莱高速《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是该公司的解散事由。山东省发改委作出《关于同意变更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的函》表明,文莱高速对案涉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被政府收回,《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发生。2.2019年3月11日,山东省工商局已将失联的文莱高速列为经营异常名录。3.中铁十九局对2017年来涉及文莱高速的裁判文书进行了不完全统计,相关法院均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对文莱高速进行缺席审判,足以证明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4.国开基金提交的文莱高速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山东省交通厅作出的《关于文莱高速公路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文莱高速办公地点、公司主要资产、财务账簿和重要文件等的下落和完整性。(二)中铁十九局请求国开基金、胜洲投资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事实依据。文莱高速的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已满两年,国开基金和胜洲投资至今据不成立清算组,且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文莱高速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线索及文莱高速可以正常清算的证据,文莱高速失联已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已下落不明,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文莱高速无法清算,中铁十九局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严重背离事实,法院认定中铁十九局另行启动法院强制清算程序缺乏事实依据。1.失联的文莱高速已经无法启动强制清算程序。2.国开基金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省交通厅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潍公司)正在办理资产核查,但中铁十九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第28号文件指出,山东省交通厅从未组织过相关资产核查审计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文件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情况说明。3.文莱高速从未与荣潍公司进行资产及项目交接,文莱高速在失联前亦未与山东省交通厅及其他债权人进行交接,一、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九局对已经失联的文莱高速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显失公平。综上,中铁十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开基金提交意见称,中铁十九局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为国开基金、胜洲投资应否就本案所涉债务与文莱高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就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是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重要清算资料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相应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主张文莱高速已经失联,胜洲投资和国开基金作为文莱高速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文莱高速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国开基金举示了文莱高速的工商信息登记以及山东省交通厅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表明,文莱高速目前处于公司存续状态,并且,由于莱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的变更,文莱高速正在进行资产核查并与荣潍公司办理项目交接。中铁十九局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莱高速存在公司清算资料灭失而导致清算不能的情形,故对中铁十九局关于国开基金、胜洲投资应承担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向中铁十九局释明,其可依法申请对文莱高速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并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并未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中铁十九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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