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荣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104号锦绣桃园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潘丽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某某自然资源局(原清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清某某文源路东段48号。
负责人:牛建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波,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荣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美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某某自然资源局(原清某某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任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某美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是政府出让的待开发建设用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为“净地出让”,清徐国土局却擅自篡改为“现状土地交地”。在篡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清徐国土局也未实际交付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清徐国土局已经完成案涉土地的征收工作,并依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荣某美地公司,荣某美地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本案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清徐国土局支持晋荣汇公司非法征收圈占土地,导致案涉土地大部分被晋荣汇公司霸占,小部分被清某某西关农民控制,清徐国土局未完成征地工作,更没有实际交付荣某美地公司。二审法院认定任鹏、李月萍是荣某美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人,两人已经代表荣某美地公司接受并实际占有本案土地,荣某美地公司已经在案涉土地上进行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是晋荣汇公司实际霸占案涉土地并进行建设。(三)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决定、国务院国发〔2008〕3号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电发〔2007〕36号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发〔2008〕86号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51号通知关于不得非法卖地征地占地、依法征地安置补偿、净地出让交地、禁止毛地出让交地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荣某美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荣某美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清某某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清某某人民政府已经于2013年12月完成案涉土地的征收工作,清徐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对案涉土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荣某美地公司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清徐国土局与荣某美地公司签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荣某美地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清徐国土局依约将案涉土地按现状交付荣某美地公司,荣某美地公司已经在案涉土地上加盖围墙和项目展示中心,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张润发与任鹏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后两者发生纠纷,导致案涉土地不能开发,本案纠纷实际是由荣某美地公司内部股权争议引起的纠纷,与清徐国土局无关。清徐国土局也不存在“一地二卖”、“暴力强拆”等行为。荣某美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荣某美地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请,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荣某美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任鹏述称,任鹏认可清某某自然资源局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任鹏是荣某美地公司的设立人和原实际控制人,截至目前任鹏仍是后者的股东。案涉土地已经由任鹏代表荣某美地公司实际占有,不存在荣某美地公司再审申请中所称的清徐国土局未依约交付土地等情形。荣某美地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国有土地交付条件如何约定的;2.清徐国土局是否依约交付了案涉土地;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清徐国土局与荣某美地公司就案涉国有土地交付条件如何约定的问题。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的挂牌出让方式,清徐国土局依法发布出让公告,荣某美地公司按程序参与竞拍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清徐国土局发布的出让公告对不特定潜在竞拍人而言是公开、平等的,出让公告所列竞拍条件一经公开发布不可更改,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出让邀约,荣某美地公司作为竞拍人通过竞拍程序以最高价举牌,构成承诺,双方达成以出让公告所列条件为基础的合意,形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之后,双方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达成的土地出让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和完善。清徐国土局公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明确案涉土地为现状交付,荣某美地公司在参与案涉土地竞拍时对于土地现状及出让条件也是明确的,荣某美地公司竞得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以接受“土地现状交付”为前提的,而且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也明确载明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条件明确约定为现状土地交付,有事实依据。荣某美地公司虽然称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关于土地交付条件的约定内容被清徐国土局篡改,但该公司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清徐国土局是否依约交付了案涉土地问题。原审时,清徐国土局举证的案涉现场照片、项目展示图片表明荣某美地公司已经在案涉土地上进行部分开发、建设,该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清徐国土局举证的张润发(荣某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娥的丈夫)与任鹏签订的《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表明本案第三人任鹏系荣某美地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且任鹏实际参与荣某美地公司的经营管理;举证的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等证据表明荣某美地公司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月萍代表该公司参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竞拍等相关事宜。基于上述事实,清徐国土局有理由相信任鹏、李月萍有权代表荣某美地公司实施案涉国有建设用地接受等后续事宜。任鹏、李月萍共同出具的两份报告、任鹏单独出具的证明一份,也能够表明荣某美地公司已经接受并占有案涉土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清徐国土局已经依约交付了案涉土地,有事实依据。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能依法办理,责任也不应由清徐国土局承担。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明确载明规费、契税由竞得人依照有关规定另行交纳,该公告事项构成双方出让合同的实质内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约定荣某美地公司付清相关价款后,持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因此荣某美地公司未依法、依约交纳规费、契税是导致其不能取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原因,与清某某自然资源局无关。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荣某美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决定、国务院国发〔2008〕3号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电发〔2007〕36号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8〕86号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51号通知关于不得非法卖地征地占地、依法征地安置补偿、净地出让交地、禁止毛地出让交地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荣某美地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案系荣某美地公司与清徐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荣某美地公司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清徐国土局交付土地、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依法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审理,未发现导致合同或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荣某美地公司主张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土地交付条件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所依据的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电发〔2007〕36号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通知,上述通知性质上属于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或内部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性质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区别,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荣某美地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如案涉土地征收、补偿中确实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可由案涉土地原所有集体或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山西荣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荣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颜廷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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