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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京经信(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ProjectManagementInstitut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19073宾夕法尼亚州纽敦广场市校园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威廉·G·斯卡伯勒,该公司副总裁和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经信(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志威,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经济杂志社副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经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高,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ProjectManagementInstitute,Inc.)(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协会)与被申请人京经信(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贾志威、经济日报出版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目管理协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项目管理知识体系”认定为学科研究中的常用术语,认定“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为其通常的对应的英文翻译,“PMBOK”为其简称,认为“PMBOK”为一种知识理论体系的名称,据此做出“PMBOK”未与项目管理协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在案证据支持,显然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项目管理协会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PMBOK”的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增强的显著性,“PMBOK”已经成为专指项目管理协会项目管理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区分性标识。原审法院关于“在涉案图书中使用PMBOK属于使用相关中文名称的英文缩写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贾志威提交答辩意见称,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是中文项目管理知识体系的英文标准翻译。而PMBOK则是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的通用缩写。国家图书馆查询到多本专业书籍、学术论文和期刊文章以及全国工程硕士指导委员会编纂的工程硕士发展报告,均可证明上述事实。PMBOK、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项目管理知识体系三个词组均已经成为广泛使用的科学理论、术语和通用词组。被告书籍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PMBOK的商标权益自始就存在使用限制,而且与书名、理论、术语的使用存在相互排他现象。涉案书籍与项目管理协会的书籍存在明显、关键不同,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根本不存在作为商标使用的基础。PMBOK的商标权益如果被错误泛化将会对公共利益、社会资源、学术环境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破坏。项目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与个人无关。故请求驳回项目管理协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以及“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关于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不可否认的一点,“PMBOK”来自于对“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的缩写,其中文含义确可翻译为项目管理知识体系。无论项目管理协会提供的证据是否证明了其英文术语或者简称具有文字表达上的独特之处,这只是证明商标识别性的要素。本案原审判决中对于商标识别性并未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必须指出的是,本案商标包含了其所指代专业内容特点的因素。本案的要点是,当商标的内容包含了特指某类专业、学科或学术领域的词语,而该词语所指向的内容确系某类专业知识时,其是否有权利以商标的名义阻挡他人以该名称指代此类专业内容。从涉案图书的具体使用来看。涉案图书扉页中使用“PMBOK”是该页上方英文“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的对应简称。导论的“名称、版本使用”部分也明确说明,“PMBOK”系对项目管理知识体系对应的英文名称“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的英文缩写。涉案图书内页正文中部分内容使用“PMBOK”,亦是对“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的英文缩写。此种使用是对“PMBOK”所指代的内容的描述,对“PMBOK”也特别指出了是对相应专业内容的简称,属于描述性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书籍未侵害项目管理协会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项目管理协会在二审审理中主张“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如前所述,“项目管理”(对应英文ProjectManagement)是一个研究学科的名称,且在案证据表明,“项目管理”“ProjectManagement”为多项国家标准或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文件使用。“BodyofKnowledge”为常见表达。“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亦指代项目管理知识体系的理论知识体系。因此,“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使用在书籍商品上,不能区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特有名称。涉案图书中使用“ProjectManagementBodyofKnowledge”的行为未构成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项目管理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目管理协会有限公司(ProjectManagementInstitute,Inc.)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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