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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湖南安某(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良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被告:湖南安某(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17号凉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瞿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林良贵、一审被告湖南安某(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煤矿股份、资产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认定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煤矿采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的规定,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二、原审判决故意混淆合同未生效和无效概念,在判决书中故意把何某主张“未生效”合同写成“无效”合同,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应当给予纠正。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严重错误。在涉案协议未生效,转让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何某将鸿泰煤矿转让款在受让人之间进行分配,严重损害各出让人的重大权益,涉及曹艳华、曹艳军、刘森筑、田颖等人的利益,上述四人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因《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且因林良贵等人反悔而没有执行,林良贵等人取得鸿泰煤矿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未建立;在《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且未经工商登记取得鸿泰煤矿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何某单方出具的《保证书》和其向林良贵等人出具的《龙里县鸿泰煤矿售出2100万清单》自然无效,林良贵从何某处获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即何某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综上,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何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何某主张《煤矿股份、资产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未经英之杰公司和鸿泰煤矿的盖章,未经矿业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在案涉协议未生效,转让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保证书》和向林良贵等人出具的《龙里县鸿泰煤矿售出2100万清单》自然无效;何某将鸿泰煤矿转让款在受让人之间进行分配,严重损害各出让人的重大权益,涉及曹艳华、曹艳军、刘森筑、田颖等四人的利益,本案原审中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首先,虽涉案协议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了转让标的中包含有采矿权,但合同签订后,鸿泰煤矿仍系采矿权人,仅煤矿实际出资人发生了变化,并未变更采矿权权利主体,原审将本案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且因采矿权主体不变而不需要行政审批,亦不存在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问题。其次,双方均认可在签订涉案协议后,何某收到了包含林良贵在内的四名股东支付的822万元转让款,后何某虽然已经将煤矿资产移交包含林良贵在内的受让人,但是何某将鸿泰煤矿再次转让给湖南安某(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转让款由何某进行统一分配且出具了涉案煤矿出售以后所获转让款的《清单》,《保证书》属于何某与林良贵之间就煤矿转让款进行分配达成新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林良贵基于该《保证书》向何某主张权利,并不涉及曹艳华、曹艳军、刘森筑、田颖等人的利益,何某关于《保证书》无效、原审漏列当事人等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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