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益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益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美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莉,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益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许某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9年9月3日,再审申请人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再审申请人许某,被申请人湖北美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邓丽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益某公司、许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益某公司、许某提交的新证据,也没有制裁美林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注射液申报未获批准,是由于美林公司提供虚假证据造成的,根据《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美林公司应当返还全部剩余转让费。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美林公司承担诉讼费26230元并立即支付剩余转让费270万元、赔偿由此诉讼给益某公司和许某带来的所有损失。
美林公司辩称,1、二审法院在询问过程中,对益某公司、许某提交的证据经反复询问并进行了释明,益某公司、许某明确回复没有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2、益某公司、许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应予以采纳。3、转让审批的工作都是由益某公司负责的,美林公司并不直接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申报材料,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而且,相关材料仅提交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提交到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通过责任并不在美林公司一方,益某公司给美林公司的复函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4、涉案注射液申报未获批准的真实原因是涉案药品被同时转让给两家企业,存在“一女二嫁”的情形。5、益某公司、许某要求美林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林公司与益某公司签订的《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以及美林公司与益某公司、许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美林公司已经按《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益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技术转让费。根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益某公司应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分期退还美林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益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已到期的转让费230万元,美林公司要求益某公司返还230万元转让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益某公司、许某虽然主张技术转让不成功的原因是由于美林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造成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其要求美林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赔偿损失的再审请求亦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益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许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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