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法定代表人:井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启华。
一审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南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启华,一审被告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滦南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计息标准。二审法院违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该解释原则上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房修一公司故意拖延导致张某某的高息垫资施工由两个月变为近7年,即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也难以弥补损失。二审改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应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2年10月21日张某某提交嘴东大街工程计价表(10月份)主张权利,并由房修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收,工程在该日前已交付使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6日。(三)定额标准错误。2012年7月1日前,房修一公司与交通局签订合同中约定适用2008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08定额)计价。2012年7月15日的合同既未约定适用08定额计价,也未约定适用2012年7月1日执行的2012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12定额),显属计价标准约定不明。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章第11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工程应执行行为发生时12定额及相关政策文件结算。(四)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唐山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50687.6元之前,货款利息应属房修一公司欠付的款项,故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应支付给张某某,而不应自计息开始之日就扣除此笔款项。故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申请再审。
房修一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照08定额结算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
张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房修一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滦南县交通局于2012年6月19日与房修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依照08定额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上述《施工协议书》是张某某可与房修一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前提。房修一公司依据《施工协议书》取得合同权利后,将《施工协议书》的相关合同内容转包给张某某,如具有转包性质的施工协议书对定额标准等事项没有约定,张某某享有的权利一般不能超过房修一公司能够获得的权利,一、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照《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08定额结算张某某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货款本金是否正确
房修一公司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与张某某在施工中欠付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排水管货款存在一定关联性。经二审法院核实,该笔货款已由相关法院对房修一公司强制执行,该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亦由房修一公司承担并执行完毕,故房修一公司无需再就同一笔货款重复支付利息。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房修一公司迟延付款的过错程度以及作为转包方在案涉项目中是否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二审判决以房修一公司在《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汇总表》及相关工程审核明细表上签署“同意审核结果”的时间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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