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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贵阳万某委托寄卖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帅,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万某委托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盒都财富大厦26层6号。
法定代表人:赖光龙,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光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正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焕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文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皮亚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陶某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万某委托寄卖有限公司、赖光龙、寇武、刘正强、冯焕琴、邓文琳、皮亚萍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707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某申请再审称,赖光龙将贵阳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在(2012)南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已依法转让给陶某,且陶某已依法取得。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对102个车库进行拍卖,因二拍程序后无人竞拍而流拍,陶某申请以流拍价以物抵债,永兴公司无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陶某依法取得了上述车库的所有权,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应当将永兴公司的102个车库交给陶某。综上,陶某已依法取得对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郭家寨大正·雨曦城A栋负一层1-46号车库、B栋负一层1-56号车库,共计102个车库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陶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5年6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分别组织陶某和永兴公司在法院执行局206室进行询问并作出执行笔录。陶某的执行笔录载明:“执:以物抵债的申请是否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陶某:是的。”永兴公司的执行笔录载明:“执:现本院责令你公司三日内清偿本案的债务,如不能清偿,本院将依法裁定用上述车库以物抵债,是否听清?永兴公司:听清。”执行笔录中明确载明永兴公司对“用上述车库以物抵债”的回答是“听清”而不是同意,不足以据此认定陶某与永兴公司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因此,陶某不能依据执行笔录对永兴公司主张“以物抵债”的抵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债务抵消作出了规定。如果陶某行使该条法律规定的抵销权,需与永兴公司就案涉车库订立买卖合同,并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对永兴公司负有车库价款到期债务。从而,陶某可依据其与永兴公司已经订立的借款合同,就永兴公司对其负有的返还借款本息到期债务,主张抵消。但是,陶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永兴公司就案涉车库达成买卖合意并据此对永兴公司负有符合前引法条规定的债务。陶某主张以流拍价“以物抵债”并已取得案涉车库所有权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适用于司法执行程序。执行笔录记载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陶某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司法执行程序中提出。陶某以执行笔录为根据,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案涉车库享有所有权,超越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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