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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C座。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冈,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宋水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一审被告宋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三建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郭某某对江西三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对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即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代理的,该代表行为无效,何况宋水根不是江西三建或者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从事的却是以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不生效。所以不能简单以加盖印章的真伪判定承担责任与否,而是应审查盖章行为是否有权代理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还款协议书》中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印章是在一审被告宋水根无权代理情况下实施的,宋水根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非基于职务行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宋水根并非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负责人(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负责人为涂晶晶),也非工程项目经理(吉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为姜建儒),其未担任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任何职务,仅仅是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郭某某与宋水根长期有借贷关系,对宋水根的身份仅是吉水林业局改造项目承包人而不是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明知的。宋水根无权代表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为清偿其个人债务作出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相关内容并非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宋水根私自让公司名义承担其个人债务的无权代理行为,江西三建及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均未对宋水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宋水根通过加盖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印章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是一种侵吞国有资产的不法加害行为。
(二)从《还款协议书》印章形成过程、债务性质、金额、协议内容来看,郭某某应知道宋水根并不是分公司负责人,明知债务是个人之间借贷形成的,借款用途不符合事实。《还款协议书》加盖分公司印章行为目的是转移郭某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将巨额债务转移给江西三建承担。郭某某对宋水根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不是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1.宋水根在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及2018年9月7日《书面陈述》,均承认《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印章是郭某某和廖慈祥(廖慈祥本人其因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大量非法讨债、套路贷等情形,于2018年4月以黑恶势力被公安机关逮捕)逼迫其盖的,没有得到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授权。
2.本案已查明案涉借款人是宋水根,并非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而《还款协议书》却将本案表述成江西三建的项目借款。宋水根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共20次向郭某某借款合计2810.2万元。该借款期间,所有的款项流入均是宋水根个人而非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归还的款项均是宋水根个人支付,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没有作出过任何形式的借贷意思表示,完全是宋水根与郭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
3.《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中将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将宋水根作为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将案涉借款用途表述为吉水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而实际上该工程项目2014年7月8日才接到业主开工通知,宋水根于2015年1月5日才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此之前不可能因项目需要借款,案涉借款绝大部分发生在2015年1月5日之前,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借款只有两笔共计180万元的借款。郭某某作为涉案项目所在地本地人员,以及长期与宋水根有借贷往来,熟悉且明知宋水根借款发生时(2014年3月),涉案工程未开工(2014年7月8日)、宋水根还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2015年1月5日),无理由相信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却将借款用途表述为涉案项目。
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2.1条明确约定,工程开工一周内业主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2014年8月22日业主支付了1957多万元预付工程款)以及12.4条约定按月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可以证实工程项目期间并不需要垫资施工。江西三建在一审提交的转款明细和233份转款凭证也足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不需要向外借款。郭某某明知《还款协议书》中表述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仍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可以进一步认定《还款协议书》的文本内容是郭某某与宋水根为了实现将债务转嫁至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加害行为。
4.郭某某明知本案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债务,明知一旦签署《还款协议书》,江西三建将承担巨额债务而未获任何对价。也明知宋水根不是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在债务形成之后且宋水根存在巨额债务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要求宋水根假冒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并盖章,规避其对宋水根个人债务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可见郭某某明知宋水根没有代理权,并非善意第三人,协议未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应由郭某某自行承担。
(三)江西三建作为一家由国有企业,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0.458%的国有控股企业,严格依法保护国有资产,针对分公司印章管理已尽谨慎义务。为了规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在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针对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印章对外使用,专门要求保管人员周志群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使用印章须知(兼责任状)》,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严禁工程承包人以公司名义与社会各部门、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经济、购销、租赁及其他形式的合同、协议、承诺等”。也就是说,即使是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本身也无权使用公章在《还款协议书》中盖章作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的一系列不得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禁止行为,其中就包括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权力机关及意思决定机构,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由此可见,不论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分公司负责人本身,根据法律规定、江西三建相关制度,均明确规定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宋水根作为工程承包人,无权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其他主体签订协议,为其个人巨额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是宋水根非法手段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江西三建也没有追认,该《还款协议》对江西三建未发生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江西三建不应对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判决认可江西三建并非本案款项的借款人,却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不法侵害江西三建巨额利益,宋水根以非法手段实施的无权债务加入行为,认定为江西三建对郭某某债务确认欠款、还款的行为。
原判决已认定江西三建并非本案款项的借款人,也即并非借款关系的当事人。《还款协议》也不是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对先前宋水根无权代理进行借款行为的追认。本案还款协议书是因为宋水根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形成的,目的是将宋水根已客观存在的债务非法转嫁至吉安分公司。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属于借款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被以《还款协议书》方式对他人债务进行加入的性质。这也是《还款协议书》显示宋水根仅是作为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签约代表情况下,而一、二审均判决宋水根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而关于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对外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该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判决书,明确表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因此,即使宋水根和郭某某之间不存在明知不法损害江西三建利益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仅就分支机构的权限来说,《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支机构还款责任以及违约金条款,因和分支机构无权对外担保一样,均是无法律效力行为。
此外,加盖印章的《还款协议书》不会使得郭某某产生信赖而据此出借款项,从而造成郭某某借款损失发生。涉案借款是加盖印章之前就已经形成的个人债务,郭某某的款项不存在因信赖加盖印章而出借的情形,是否加盖了印章不会影响郭某某向债务人宋水根主张债权。宋水根本人偿债能力也不会因印章而有变化。
三、原判决将2015年5月4日宋水根向郭某某借款150万,错误的认定为江西三建吉安公司应负还款责任,以及叶力光、王裕安等人向宋水根转款380万,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宋水根借款,使得相关人员与宋水根的合作款项通过转移至郭某某,以借款形式变相收回
(一)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基于郭某某向宋水根的转款记录,而要求江西三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2015年5月1日以后形成的债务并不包含在《还款协议书》之中。本案《还款协议书》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郭某某在《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已明知2015年5月4日向宋水根转款150万,而还款协议书中的债务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但是原审法院仍然判决江西三建承担2015年5月4日这笔债务。原审法院已认定江西三建并非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书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仍判决江西三建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叶力光向宋水根转款300万、王裕安向宋水根转款80万,郭某某与宋水根之间并未就该款形成借款合同,宋水根明确表示未向郭某某借该笔款项,提出叶力光转款300万元是因为赣州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这与郭某某承认2015年9月24日宋水根向叶力光转款10万元办理赣州市项目差旅费及前期周转费用相印证(见一审判决第九页最后一行),叶力光、王裕安转款行为及一方证言不足以认定是郭某某向宋水根借款,不排除叶力光、王裕安因与宋水根存在合作关系未能收回投资款,通过将款项转移至郭某某以借款名义判决江西三建承担还款责任,江西三建的国有资产沦为各路人员争抢的战利品。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认定《还款协议书》对省建三公司未生效,责任后果有行为人宋水根承担,江西三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从本案《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并非借款人,本案关于江西三建法律责任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规定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认定宋水根在本案《还款协议书》中加盖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印章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盖章行为对省三建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三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江西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江西三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开工报告仅能证明开工时间,并不能据此得出在开工时间之前的借款均不是用于案涉工程的结论。江西三建的公司章程,只是其公司内部规定,无法证明郭某某对其明知或应知。通过宋水根以江西三建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以案涉工程的名义进行借款、借款合同加盖了江西三建的印章等行为,郭某某有理由相信宋水根是代表江西三建进行借款。故,江西三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江西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江西三建主张宋水根不是江西三建或者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负责人,且即使是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宋水根的行为是越权代理。因此,宋水根的代表行为无效。但由于宋水根是通过挂靠江西三建来承建工程项目,对外是以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名义负责项目施工,并且借款理由为该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因此,郭某某有理由认为宋水根可以代表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即使宋水根并非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也应当构成了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为宋水根代表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与郭某某之间达成的合意,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需要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认为宋水根作出的并非是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可另案向宋水根提起诉讼。
宋水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9月7日《书面陈述》,均是其单方陈述,仅凭该项证据证明力不足,对于郭某某和廖慈祥逼迫其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这一事项,不予采信。
部分借款时间虽然产生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之前,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不需要垫资与借款,但这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不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负有偿还借款责任的应当是借贷合同中的借方当事人,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主体的认定。即使宋水根与郭某某长期有借贷往来,也不宜仅以此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宋水根的个人借款。
江西三建主张按照其公司章程及《使用印章须知》的规定,宋水根无权以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文件只是江西三建的内部文件,目前缺乏证据证明郭某某对这些规定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因此,仅可以约束宋水根,而不应当对郭某某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6月10日,根据其约定,截至2015年5月1日止,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累计欠郭某某3000万元。在没有对还款金额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上只能得出截至2015年5月1日尚欠金额的具体数额,不能得出5月1日之后,协议签订日期之前的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原判决将2015年5月4日形成的、双方之间对于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均无争议的150万元债务纳入《还款协议书》约定中并无不当。
江西三建主张郭某某于一审时认可2015年9月24日宋水根向叶力光转款10万元实际上是办理赣州市项目差旅费及前期周转费用,但即使该笔费用确实是为了办理赣州市项目而产生的款项,宋水根与叶力光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叶力光之后的转款300万元就是案涉项目的合作款项。宋水根主张叶力光的转款是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明该合作关系存在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叶力光、王裕安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判决认定叶力光、王裕安是按照郭某某的指示向宋水根付款并无不当。
(二)江西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向郭某某借款、并承诺还款,从内容来看,江西三建主张的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并非借款人与该约定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认定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即使本案按照江西三建的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如前所述,郭某某有理由相信宋水根有权代表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签订协议。因此,不应当适用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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