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关镇城东新区振兴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汤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颖,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露,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商务区**东四塔。
负责人:衡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涤非,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
投资人:史太平,该矿投资人。
原审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三道沟村。
投资人:王镇福,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真武山办事处合营煤矿驻地。
法定代表人:邢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士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史太平,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张方常,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及原审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史太平、张方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令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承担债务所依据的事实已被推翻。贵州省自然资源厅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自然资信告字[2019]205号,以下简称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告知书)证明,该厅已于2019年5月10日根据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顺法院)(2015)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兴仁县佳顺煤矿的采矿权人变更为贵州华乔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变更为贵州华乔煤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佳顺煤矿。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已不能兼并兴仁县佳顺煤矿,承诺清偿兴仁县佳顺煤矿债务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二、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兴仁县佳顺煤矿的采矿权在变更到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名下之前,已因另案债务被法院查封。兴仁县佳顺煤矿始终未变更登记为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佳顺煤矿。贵州兴谊煤业集团从未享有该采矿权权益,更无权处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询问中发表意见称,一、贵州兴谊煤业集团2015年11月就知道兴仁县佳顺煤矿的采矿权被富顺法院(2015)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作价5515万元抵偿给了案外人,现在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二、根据贵州省关于煤炭企业兼并的政策,如果兴仁县佳顺煤矿未被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兼并重组就会被注销。目前兴仁县佳顺煤矿仍是未被关停的保留矿,可以证实其已被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兼并。兴仁县佳顺煤矿未变更登记系因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故意不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综上,请求驳回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的再审申请。
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在询问中发表意见称,不清楚兴仁县佳顺煤矿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的再审申请不发表意见。
史太平在询问中发表意见称,兴仁县佳顺煤矿名义上挂靠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实质上只是向贵州兴谊煤业集团交管理费。贵州兴谊煤业集团不应为兴仁县佳顺煤矿的借款承担责任。
张方常在询问中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张方常于本案一审诉讼前已将兴仁县佳顺煤矿转让给了史太平,张方常与案涉债权债务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提交的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告知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告知书载明,2019年5月10日,该厅根据富顺法院(2015)富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佳顺煤矿的采矿权人变更为贵州华乔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变更为贵州华乔煤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佳顺煤矿。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据此主张其已无法兼并兴仁县佳顺煤矿,原审判决判令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承担兴仁县佳顺煤矿债务依据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向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兴仁县佳顺煤矿加入后,该集团无条件承接兴仁县佳顺煤矿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处的所有债务;同年11月24日,当时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出具《关于领取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佳顺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载明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佳顺煤矿”,并明确指出“按照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和你单位承诺,你单位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采矿权转让人尚未履行的各项法定义务,由你单位负责履行和承担”。基于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的书面承诺及兴仁县佳顺煤矿采矿权已变更至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名下的事实,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有理由相信兴仁县佳顺煤矿已加入贵州兴谊煤业集团,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承接案涉债务。即便如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所称,其是在对兴仁县佳顺煤矿除本案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作出承债承诺,也是其与兴仁县佳顺煤矿之间的责任承担或分担问题,不能对抗无过错且对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承接兴仁县佳顺煤矿债务有合理信赖的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因此,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提交的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贵州兴谊煤业集团兼并兴仁县佳顺煤矿的事实错误,也不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判令贵州兴谊煤业集团承担兴仁县佳顺煤矿案涉债务的裁判结果。
综上,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兴谊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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