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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鑫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库尉公路。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鑫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鹭河路(洁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康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鑫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大华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称双方就案件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华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库尔勒大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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