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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洪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福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266号亚太中心511。
法定代表人:陈建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记载中均处于查封状态,2011年4月22日程某某与和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诉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正确适用“法发(2004)5号”文中的规定。案涉房屋查封已在2006年3月1日届满,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无视2003年7月1日查封的效力于2006年3月1日消灭这一重要事实,在房产档案中违法记载诉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并违法于2011年11月10日发函给一审法院。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诉争房产关于产权登记的时间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均未进行约定,说明程某某对于诉争房产的权属登记持消极的态度”,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二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合同的2011年至程某某于2015年提起本案执行异议长达数年的时间内,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和平公司积极要求办理诉争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程某某怠于行使登记权利致诉争房产被一审法院查封的,亦应认定诉争房产系因程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缺乏证据证明,人为地加重程某某的举证责任,属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建新公司、和平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程某某提出,案涉房产的查封在2006年3月1日以后已自动解除。但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房产自2003年7月1日已被一审法院查封,2011年11月1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一审法院的函告内容亦表明该房产在登记系统中自始处于查封状态。程某某与和平公司系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理性房屋买受人,购房时理应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询证确认所购房屋情况,而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亦陈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房产档案中记载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表明程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案涉房产的登记状态系为明知或应知。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房产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未进行约定,既有违常理亦可从旁印证程某某对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可能存在困难有所预期。现并无证据表明程某某曾主张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如程某某所述,其签订合同时案涉房产并非为查封状态,亦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结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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