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罗针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万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群,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42号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
再审申请人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某、原审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43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确认华川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为华川公司是代远景公司向熊某收取租金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华川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而华川公司、熊某以及远景公司间的三方协议实际涉及两层基本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仅仅分析其中的租赁合同关系。熊某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远景公司支付租金,而华川公司则是依据与远景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远景公司收取工程款。熊某按照远景公司指令将其支付的租赁款项直接向华川公司支付,主要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但并不能由此将华川公司视为租金的代收方,华川公司也不可能代远景公司收取租金。三方协议无效后,华川公司与远景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仍然具有拘束力,华川公司依据承包合同从远景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仍然具有合法基础,并非二审判决所认为的华川公司收受该笔资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得利。2.二审判决忽视了同一法院在先生效判决对同一款项性质已经认定为工程款的这一情况,而强行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华川公司代为收取的租金,导致同一法院不同判决在同一事项认定上相互冲突。
熊某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川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1.熊某依据与华川公司、远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向华川公司支付的655万元是租金,该协议无效后,华川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华川公司是否属于案涉租赁物的施工方、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返还熊某655万元租金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案涉款项的性质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为租金,另案中所认定的655万元款项性质是远景公司与华川公司在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外另行作出的,与熊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川公司申请再审举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内容为付款人徐新成向收款人华川公司汇款时明确汇款性质为工程款,并不是租金,拟证明熊某知道其向华川公司支付的是代远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租金。经审查,根据华川公司、远景公司与熊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远景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结算与熊某无关,华川公司代远景公司向熊某收取案涉租赁房屋远景公司应当收取部分前十五年的租金。且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取租金和交付房屋的主体变更为华川公司,并没有约定将熊某应支付给远景公司的655万元租金作为远景公司支付华川公司的工程款。华川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是远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但其与远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并不影响熊某支付款项为租金的性质。因此,华川公司以电子回单摘要记载工程款为由主张熊某支付部分款项为工程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认定华川公司是租金的代收方,因三方协议无效,判决华川公司承担返还已付款项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华川公司在另案中认可已收到655万元工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熊某与远景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熊某给付华川公司的655万元性质为应当给付给远景公司的租金;华川公司代远景公司收取了熊某给付的655万元,是基于其与远景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655万元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性质不同,不存在同一法院判决自相矛盾的情形。因华川公司认为655万元是远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致使该款项在另案计算华川公司应得工程款中被扣除,华川公司可以依据其与远景公司的施工合同向远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华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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