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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刘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
法定代表人:梁啟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溪水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对余某未生效。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向余某邮寄送达,但余某从未收到。经过对该邮件详情单号查询,该邮件于12月17日被退回,并未送达成功。二、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虚假,违背了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1.刘某不是瑞溪水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自2009年9月成立起至2012年8月股东变更登记止,虽然工商登记中有“股东刘某”,但刘某从未到过瑞溪水泥公司,也从未向公司进行过出资,其所谓的股权和股份均是由案外人刘屹(刘某胞兄,系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强行在公司占的干股。2.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1月收购余某在瑞溪水泥公司的股份之前,先由余某将持有瑞溪水泥公司股份占比较小的股东卢健华、刘全书以及“刘某”等人股份收购,形成余某占瑞溪水泥公司100%的情形,再由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将余某的全部份额予以收购。此时,案外人刘屹等人找余某“协商”,胁迫余某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转让款为170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刘某”的签名仍非其本人所签。3.刘某(该次由本人签名)与余某2012年8月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到了贵州省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随后,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刘屹等人又胁迫余某签订了一份227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刘某”的签名仍非其本人所签。4.自合同签订后,余某被刘屹等人无数次的追债,通过余某个人账户以及瑞溪水泥公司的账户向案外人刘屹及其指定的张华的银行账户内,至2013年8月,累计汇款28笔,共计1059.1万元。三、余某受到案外人刘屹等人的威逼与胁迫,不让余某参与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审理,剥夺了余某参与诉讼的基本权利。综上,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刘某与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2270万元,余某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了转让价款是2270万元,现刘某按约将股权转给了余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余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刘某股权转让款2270万元。余某辩称该合同是在胁迫和威逼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还被禁止参与庭审,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受到胁迫不能参加庭审的情形,其称案外人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刘屹强行占公司干股并强迫其购买股份,应另寻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余某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外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欲证明所有“刘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余某通过个人以及瑞溪水泥公司的账户已向案外人刘屹及刘屹指定的人张华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8笔,共计1059.1万元的主张。经审查,由于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刘屹而在本案再审审查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不能采信为再审新证据并以此为由启动再审,余某可在其他程序依法认定真实性、关联性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再行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7)渝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2日根据余某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该邮件虽被退回,但应视为已送达,发生相应的送达效力,余某关于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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