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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某、展某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展某某与被申请人展某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简称涉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1、展某某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官方网站登载的《如何提供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样本》一文,能够证明制成时间鉴定样本应当使用相近时间的样本,但涉案鉴定中使用的样本与检材的时间相距较远。2、展某某虽然同意使用鉴定机构样本库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但并不认可鉴定机构使用时间相差较远的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涉案鉴定违反该规定,一审法院也未告知展某某上述规定,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展某某承担。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使用内部制作的《文件制成时间鉴定作业指导书》和《墨迹色阶检验作业指导书》进行鉴定,其鉴定方法缺乏科学依据和公信力。4、展某提出涉案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二、《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具有合理性。虽然展某某与展某订立《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并允许其无偿使用涉案商标,但该合同订立时,展某处于创业阶段,展某某作为展某的父亲同意其无偿使用涉案商标,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展某具有了一定经济能力,双方达成有偿使用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展某某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展某陈述意见称:1、展某某提交的《如何提供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样本》等证据并非再审申请的新证据。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3、展某还提交了2008年至2015年三份《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的时间段展某免费使用涉案商标,双方从未修改商标使用费。综上,展某请求本院驳回展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展某某曾于2016年9月20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陈述,《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由其起草并由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当面签署。
再审审查期间,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网页搜索结果打印件、公司介绍相关网页、《如何提供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样本》《利用墨迹色阶方法鉴定文件制作时间概述》的网页打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鉴定的合法性;二、《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
一、关于涉案鉴定的合法性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展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且未说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操作规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所的操作规程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展某某据此主张涉案鉴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
展某某主张涉案鉴定检材与样本的时间相隔较远,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提交用以证明该主张的《如何提供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样本》一文,是鉴定人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既不是鉴定程序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也不能体现行业通行做法,且该文章本身也未明确检材与样本之间的时间间隔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因此,在展某某同意使用鉴定库中的样本进行比对的基础上,仅凭该理论文章不足以证明涉案鉴定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说明的情况,采纳涉案鉴定书并无不当,展某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展某某还主张,展某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因此,举证期限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指定,展某根据第一次鉴定结果的情况提出第二次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需要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展某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
展某某与展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某需支付涉案商标的使用费,但双方此前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约定展某无偿使用涉案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而对于《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展某否认其真实性,并申请了对文书制作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均形成于2014年,而展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该协议书形成于2011年,对此,其在再审申请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由于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与订立时间相互矛盾,展某某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二审法院对《商标使用费还款协议书》未予以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据此,展某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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