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西直街金源酒店内v>
法定代表人:孙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会泽县水务局、会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泽县政府)、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礼河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多坤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1.利多坤公司于2018年初向会泽县国土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延续年检,得到的口头答复是因探矿权勘查区块与毛家村水库水资源保护区面积重叠12.8689平方公里而致使利多坤公司未能办理许可证延续及年检。一、二审法院认定政府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在先、合同签订在后,以政府划定水资源保护区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而驳回利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应当向利多坤公司释明本案是民事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即便认为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裁定驳回利多坤公司的起诉并退还诉讼费。2.因会泽县政府、会泽县水务局的行为导致勘查区块与水资源保护区面积重叠,致使利多坤公司不能行使探矿权,无论是非法侵权还是合法征收,毛家村水资源的保护部门是会泽县政府、会泽县水务局,作为适格主体,会泽县政府、会泽县水务局应给予利多坤公司赔偿或者补偿,一、二审法院驳回利多坤公司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会泽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利多坤公司的《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会泽县政府未侵害利多坤公司的权益,应驳回利多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会泽县水务局提交意见称,1.利多坤公司丧失探矿权的原因在于其主动放弃及法规、政策限制。2.利多坤公司并未明确一、二审程序具体违反了哪条法律,其混淆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且未提供任何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3.毛家村水库饮用水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利多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多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利多坤公司认为会泽县政府、会泽县水务局、以礼河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构成侵权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其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实体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利多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导致程序违法,但对会泽县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的判断属于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的范畴,而非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形,也并不会因此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利多坤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会泽县政府、会泽县水务局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会泽县水务局在修建马武水库时对需占用的集体林地已履行报批手续、取得了用地批准,利多坤公司未举证证明会泽县水务局修建马武水库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会泽县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运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会泽县水务局、会泽县政府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民事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利多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熊艺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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