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天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二层A号[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晓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恒,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媛,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天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陈可,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晓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卷宗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诉讼费专用票据》《报送上诉案件函》、二审卷宗中《律所函》《送达回证》均能证明天博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天博公司上诉状丢失。2.二审判决没有将天博公司列为上诉人,遗漏天博公司上诉请求。3.二审判决未列出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组织庭审询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4.二审法院改判晓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确。如认定天博公司为上诉人,本应一并改判天博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除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外,陈可伪造晓国公司、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天博公司公章,应认定《借款合同》《担保书》对晓国公司、天博公司不产生效力。在举证责任上应由徐某举证该被伪造的印章由晓国公司、天博公司使用过。2.徐某和陈可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案涉借款却系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借,不合常理;徐某委托陈可操纵的贵州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及员工向陈可出借款项,亦不合常理;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失信名单,无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案涉款项来源不清;徐某与陈可行为不符合常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对立关系。综上,天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某出借的600万元实际全额汇入天博公司账户,即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天博公司,天博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天博公司称陈可伪造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天博公司公章以及徐某和陈可涉嫌虚假诉讼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书》对天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天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审是否存在丢失上诉状、未开庭审理等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判决天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实体结果,故天博公司对二审程序的异议不足以使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至于二审判决改判晓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适当,因债权人徐某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亦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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