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某某茅台镇晓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某某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恒,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媛,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天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二层A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仁某某茅台镇晓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陈可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天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晓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晓某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一审卷宗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报送上诉案件函》,二审卷宗中《律所函》《送达回证》中均有记载,但二审法院将晓某公司上诉状丢失。2.晓某公司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缓减免上诉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二审法院丢失了该申请且未予书面答复,应视为批准。3.二审判决没有将晓某公司列为上诉人,遗漏晓某公司上诉请求。4.二审判决未列出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组织庭审询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除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外,陈可伪造晓某公司、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天博公司公章,应认定《借款合同》《担保书》对晓某公司、天博公司不产生效力。在举证责任上应由徐某举证该被伪造的印章由晓某公司、天博公司使用过。2.徐某和陈可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徐某诉请。理由有:小贷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委托债务人操纵的公司向债务人出借款项,不合常理;列入失信名单的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徐某出借4460万元,款项来源不清;徐某与陈可行为不符合常规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对立关系。综上,晓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晓某公司自认2014年黄红持有晓某公司98%股权,吴艳丽持有晓某公司2%股权;徐某称,从天眼通查询显示,2017年之前黄红持有晓某公司100%股权。
本院认为,晓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某出借的1620万元实际汇入陈可账户60万元,汇入天博公司账户1560万元,也即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天博公司,天博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所加盖印章不管是否为备案印章,均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案涉借款发生时天博公司、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红,且按照二审查明的黄红持有天博公司90%的股权及晓某公司自认的黄红持有晓某公司98%的股权的事实,晓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与天博公司的担保均系通过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黄红作出,同样不管担保合同上所加盖晓某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晓某公司称陈可伪造黄红印章、天博公司公章以及徐某和陈可涉嫌虚假诉讼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书》对晓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晓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晓某公司关于不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实体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二审是否存在丢失上诉状、未答复缓减免申请及未开庭审理等程序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不足以因此启动本案再审程序,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至于二审判决改判天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适当,因债权人徐某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晓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仁某某茅台镇晓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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